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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连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连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756号原告:尹连君,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连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车损1461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救援费2000元,吊装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1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重型货车挂靠在乐陵市双龙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鲁N×××××、鲁NZ2**挂。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分别为125223元、19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6年11月15日,在省道248线28公里+511米处,原告雇佣司机靳从山驾驶上述车辆与刘新国驾驶的鲁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新国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从山与刘新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救援费4000元,吊装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31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新国亲属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但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诉来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认定鲁N×××××、鲁NZ2**挂超载,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9条第4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不构成保险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车损费、救援费不予承担,亦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额分别为125223元、19600元,投保人为原告;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三: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鲁N×××××货车车损为312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证据四:挂靠协议及原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登记在乐陵市双龙运输公司名下。证据五: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损失已处理完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车辆鉴定项目及配件价格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认可,对评估费、鉴定费、求援费、吊装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投保人声明一份、保单副本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副本一份,证明其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投保人声明有异议:1、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从字面看,该声明是霸王条款,是无效的;对保单副本形式上没有异议,但保单中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异议,认为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更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的说明,不能作为其抗辩免赔的理由与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副本形式上没有异议,对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连君将其登记车牌号为鲁N×××××、鲁NZ2**挂的重型货车挂靠在乐陵市双龙运输公司名下。原告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分别为125223元、19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尹连军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声明第三段加黑字体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第四段原告又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6年11月15日,在省道248线28公里+511米处,原告雇佣司机靳从山驾驶鲁N×××××、鲁NZ2**挂的重型货车与刘新国驾驶的鲁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新国死亡。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靳从山驾驶机动车超载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靳从山与刘新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新国亲属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以超载为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尹连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靳从山驾驶机动车超载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关于该车超载,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故被告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本案属于二因一果,原告的车辆既超速又超载,并不是单纯的超载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是因原告车辆超载和超速导致,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对于超载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尹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