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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汤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汤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初64号原告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前小滩村。法定代表人朱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晓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付运平,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禾合作社)因认为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阴县政府)不履行作出补偿决定职责,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豫05行初12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润禾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69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被告汤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运平、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禾合作社诉称:2006年租用汤阴县棉花原种场土地59.94亩,开发以休闲、垂钓、生态养殖为一体的生态农庄项目,注册为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地属于国有土地。2010年5月,因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建设需要,汤阴县政府征收润禾合作社经营用地约15亩,其中包括出入经营场所的唯一道路。2011年3月,汤阴县政府对正在养殖的鸡鱼等产品进行抽检、清点,并在拆迁资产统计表中进行了详细的数量登记,合作社按照县政府要求对养殖的鸡、鱼等产品以低于市场价进行了集中非正常销售,造成了低价销售损失。直到2014年6月20日县政府才为合作社另新征修通了经营场所的进出道路,导致合作社未征用区域实际经营停业三年零三个月之久,给合作社造成了实际停业损失。对此,润禾合作社多次向汤阴县政府提出口头及书面补偿请求,但汤阴县政府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上述损失是汤阴县政府征收润禾合作社用地造成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政府将鸡、鱼等养殖产品列为应当搬迁的资产且合作社履行了搬迁义务,依法应当支付搬迁费和安置费;因县政府征收道路和拆迁供水设施等原因造成的整体停业是房屋征收停业损失的一部分,也应当予以补偿。县政府至今未与润禾合作社达成补偿协议,依法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补偿决定,但汤阴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7月23日润禾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至今未仍作出补偿决定。请求:判令汤阴县政府对润禾合作社国有土地上的经营场所被拆迁的损失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润禾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润禾合作社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3.土地承包经营协议;4.负责人身份证明;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汤阴县棉花原种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7.关于汤阴县润禾合作社要求补偿损失的函;8.《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汤政土〔2010〕68号);9.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0.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1.拆迁统计表;12.情况说明(抽检证明);13.承诺书;14.情况证明(销售证明);15.汤阴县棉花原种场证明;16.照片资料;17.公证书(含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18.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19.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拆迁前平面图;21.拆迁后平面图。被告汤阴县政府辩称:2010年10月,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建设需占用润禾合作社租赁的国有土地,因就被拆迁资产补偿未达成协议,依据相关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润禾合作社认可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并按照评估报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润禾合作社要求县政府支付鸡、鱼养殖产品搬迁等费用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均无依据。根据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中已对润禾合作社养殖的鸡、鱼可移动资产的迁移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县政府已分别支付其迁移费用195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用106000元。润禾合作社再次要求重复支付该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汤阴县政府未收到润禾合作社的申请,且其申请的事项,汤阴县政府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润禾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河南省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0〕77号);2.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汤政土〔2010〕68号);3.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豫瑞成评报字(2011)第007号);4.补偿款支付单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不能证明原告向汤阴县政府提出了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且认为其他证据与原告诉称汤阴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作出补偿决定无关。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汤阴县政府已经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补偿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承包经营国有土地的事实。8、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经营的合作社部分土地被占用的事实。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申请的事实。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建设汤阴段需占用润禾合作社承包经营的部分国有土地。2011年9月和11月,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润禾合作社支付了中南铁路拆迁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2014年7月23日,润禾合作社经汤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2011年9月,你局根据豫瑞成评报字(2011)第007号评估报告书,对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征用我社经营用地需拆迁的地上附着物部分按评估价对我社进行了补偿。但该评估报告书对“因经营设施拆迁造成养殖产品集中低价销售”和“因道路征用造成未征用区域停业”等损失事项未进行评估。上述损失是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建设给我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予以补偿。我社曾向你局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损失进行补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作为县政府授权的征收部门,你局依法应作出补偿决定,但至今未对我社主张的损失作出补偿决定,故依法提出此申请,请贵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该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书后,至2016年1月润禾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止未作出补偿决定或者答复。庭审中,润禾合作社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汤阴县政府对润禾合作社国有土地上的经营场所被拆迁的损失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所指的损失为低价销售养殖的鸡、鱼等产品的损失和2011年3月经营场所道路被毁直到2014年6月20日新修通道路之间造成停业三年零三个月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润禾合作社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其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汤阴县政府提出其申请的证据。润禾合作社本案主张的要求补偿损失的事实不属于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建设占用其承包经营土地时补偿评估的内容,而系其领取补偿款后新发生的事实。润禾合作社认为对其申请的损失应由汤阴县政府主动履行作出补偿决定职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润禾合作社2014年7月23日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书》,明确的是要求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润禾合作社以此为依据认为汤阴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汤阴县政府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补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阴县润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