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青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19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青松,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因晋江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5日、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青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青松醉酒后驾驶闽C×××××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晋江市泉安北路池店镇新店村路段倒车时,碰撞路边垃圾桶,造成小型越野客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并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吴青松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3.85mg/100ml。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青松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青松对指控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青松醉酒后驾驶闽C×××××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晋江市泉安北路池店镇新店村路段倒车时,碰撞路边垃圾桶,造成小型越野客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并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吴青松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3.85mg/100ml。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青松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青松检举他人开设赌场,经查证属实。在审理过程中,吴青松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闽C×××××小型越野车(下称涉案机动车)的概况、扣押及发还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青松的准驾资格为C1及涉案机动车的车辆信息。3.现场笔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吴青松有酒味,遂通知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吴青松进行抽血检测,而被告人吴青松于2016年7月6日3时34分采集血样经送检,检出乙醇浓度为193.85mg/100ml。4.监控照片,显示被告人吴青松驾驶涉案机动车于2016年7月5日22时35分35秒行经晋江市桐林路段卡口。5.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吴青松所驾驶涉案机动车撞碰路边垃圾桶以及在驾驶座上睡着的概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青松负本事故全部责任。7.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青松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拘留证、工作说明、起诉意见书以及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青松检举他人犯开设赌场罪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捕,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事实并已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的事实。9.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及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吴青松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吴青松的供述,供称内容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并供称有次赌场的人打电话叫其朋友到赌场赌博,其便跟着去现场观看,故知道该线索,遂向公安举报该赌场,并将赌场开设的地点、开设人员等信息告知公安,并带领公安机关过去现场抓人,但当时其跟着公安的车进去,公安先把其送出来,再进去抓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青松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青松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青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王聪丽人民陪审员 颜新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蔡思伟速 录 员 李纯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