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唐文华、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唐文华,黄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229号原告:郭海燕,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唐文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黄丽香,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原告郭海燕诉被告唐文华、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香、唐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文华、黄丽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800元(其中15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算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14650元,另15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算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1015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2013年间,被告黄丽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黄丽香书写了借条给原告。2015年因原告需要用钱,经多次向俩被告催收,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唐文华答应分三期归还给原告,即2015年2月18日还18万元,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15万元,2016年1月18日前归还15万元,并约定如按期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唐文华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唐文华只归还了18万元的借款,其余借款30万元被告俩夫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唐文华、黄丽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安远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远农商银行银行流水、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黄丽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五次向原告郭海燕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和1.5%,借款后,被告黄丽香归还本金12万元及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015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唐文华要求还款,被告唐文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燕现金计人民币48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18万元整,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15万元整,2016年1月18日前归还15万元整,以上借款按时归还不计息,如有违约后果自负;3、2015年2月18日和25日,被告唐文华共归还原告郭海燕18万元,余款未付;4、被告黄丽香、唐文华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海燕共计借款60万元,在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后,被告唐文华作为被告黄丽香的配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黄丽香所欠原告48万元债务的确认,被告唐文华、黄丽香应按照重新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归还期限按时还款,但二被告仅按约归还了第一笔18万元借款后未再支付剩余30万元借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海燕要求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华、黄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海燕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日止,另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72元,由被告黄丽香、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陈英平审判员 肖素莲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