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元洋与赵洪兵、王荣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洋,赵洪兵,王荣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3720号原告:任元洋,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芮,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兵,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荣芹,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任元洋诉被告赵洪兵、王荣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任元洋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元洋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元洋撤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任元洋负担。审 判 员 徐忠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