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泮炳荣、何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泮炳荣,何建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144号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6幢。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妙,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泮炳荣,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泮家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被告:何建龙,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水产品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石漾路3、5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水产品批发市场一楼三街***号)。经营者:泮炳荣,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泮家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水产品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以下简称泮炳荣水产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泮炳荣、泮炳荣水产商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理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丁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泮炳荣水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理想小贷公司起诉称:被告泮炳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经营贷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泮炳荣签订编号为2016第0406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借款期间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何建龙、泮炳荣水产商行作为保证人在2016年04067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泮炳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泮炳荣开立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起,被告泮炳荣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并失联。自2016年12月16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泮炳荣均拒付借款利息,被告何建龙、泮炳荣水产商行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因各被告均违约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泮炳荣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3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泮炳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534元(按月利率17.1‰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7年2月16日后至本金结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未归还本金、月利率20‰另计);二、被告泮炳荣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三、被告何建龙、泮炳荣水产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理想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泮炳荣就案涉借款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及被告何建龙、泮炳荣水产商行自愿提供担保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泮炳荣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进一步约定的事实;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泮炳荣水产商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理想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理想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水产品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泮炳荣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水产品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泮炳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水产品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炳荣返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泮炳荣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泮炳荣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泮炳荣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泮炳荣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负担。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泮炳荣、何建龙、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批发市场泮炳荣水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