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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利、耿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利,耿燕,侯钦会,胡大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439号原告: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邑街道蒙阳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号代码:91371300310451878A。法人代表人:王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耿燕,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居��,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侯钦会,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胡大龙,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利、耿燕、侯钦会、胡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耿燕、侯钦会、胡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利偿还所借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耿燕、侯钦会、胡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侯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被告耿燕、侯钦会、胡大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款逾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侯利、耿燕、侯钦会、胡大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利及被告耿燕、侯钦会、胡大龙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侯利与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授信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耿燕、侯钦会、胡大龙与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侯利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侯利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0.657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侯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耿燕、侯钦会、胡大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归还原告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6570%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耿燕、侯钦会、胡大龙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东长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