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玉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洲,男,1966年9月23日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韦,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11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玉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陈玉洲经李某(已判决)介绍缴纳6.98万元在广西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又称为“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其中第1份为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为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加入后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再由伞下人员采取“上线”发展“下线”的拉人头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通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按照加入者购买的份额和发展下线的人数份额确定相应的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的人数和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玉洲跟随李某、吴某、邓某1、邓某2、邓某3等近200人的团队搬迁至湖南省长沙县泉塘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陈伍星、孙某成为其直接下线,并借用张群喜的名义购买相应份额后为自己虚列了一条下线,并同时以该下线的名义获得返利。此后陈伍星、孙某等又分别发展了宋某1(已判决)、张某2、张森喜等人成为陈玉洲伞下团队。2009年8月,因发展份额达到1200份以上,陈玉洲晋升为“老总”。自2009年年底开始,陈玉洲根据上线的安排,与吴某(已判决)、单某(已判决)等人共同负责李某伞下吴某、陈某以及陈玉洲三个传销团队的能力工作,负责新进传销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同时,陈玉洲利用其持有的62×××11等四个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传销返利资金和给下线传销人员发放工资,并安排宋某1负责陈玉洲团队的自律、能力等工作。2012年上半年,陈玉洲开始单独管理自己的传销团队,但因业绩不好,在一段时间后,陈玉洲停止对其团队的管理,于2012年10月返回家中。截止至2012年10月,陈玉洲发展份额达到2000余份,伞下人数达到80人以上,从中获取传销返利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陈玉洲返回家中后,宋某1继续带领其伞下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于2014年2月带领宋延年、黄兴理、雷梅娟等30余名下线传销成员整体搬迁至长沙市望城区卧龙湾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发展新进传销人员40余人。此期间,陈玉洲应宋某1之邀,多次参与协调处理其团队内传销人员矛盾,宋某1以免除陈玉洲债务的形式支付给陈玉洲三个月的管理费人民币1.5万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陈玉洲因网上追逃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古田会址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归案后,陈玉洲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陈玉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资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玉洲与其他人员虽然在传销组织里有合作、分工,或所起作用不同,但均是在既定的传销规则下独立追求个人的晋升目标和返利,对于其自己和整个传销组织而言,其作用、地位有所区别,其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参考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陈玉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洲退缴了10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玉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玉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对陈玉洲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洲退缴违法所得九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1、李某、张某1、林某、万某、韩某、汤某、江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陈玉洲及上述八人参与涉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情况和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陈玉洲四个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资料。(3)公安机关扣押的经吴某确认的《传销成员返利表》。(4)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陈玉洲的同案人吴某、李某、宋某1等人均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陈玉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洲退缴违法所得九万元,并缴纳罚金五万元。(7)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古田会址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8)上诉人陈玉洲的户籍证明材料。(9)上诉人陈玉洲的供述,其对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资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玉洲与其他人员虽然在传销组织里有合作、分工,或所起作用不同,但均是在既定的传销规则下独立追求个人的晋升目标和返利,对于其自己和整个传销组织而言,其作用、地位有所区别,其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参考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进行处罚。上诉人陈玉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玉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9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玉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陈玉洲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玉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陈玉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陈玉洲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九万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