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郡与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郡,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执异24号异议人:陈郡(申请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申请人:陈郡,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丽,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郡与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陈郡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郡称,在诉讼保全中存在着:1、解除查封财产不符合法定事由;2、解除查封财产未依法作出裁定;3、解除查封财产未告知申请人;4、作为债权纠纷解除了便于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利于实现异议人的债权;5、现查封财产价值不足以实现异议人的债权;6、现查封财产比之已解除财产不便于拍卖、折价,且14号楼负一层不能出售,无法以该财产实现债权等违规执行。现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异议人陈郡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363585元或查封岷县北城新区“丽璟园”7号楼整幢建筑。2017年4月27日我院作出(2017)甘11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号;二、查封、扣押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财产,两项合计不超过29363585元”。保全中,冻结了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岷县支行存款244316.5元、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677.95元,查封了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北城新区丽璟园一期除已办备案118套外的住宅、商铺及地下室,二期全部在建工程。5月15日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我院(2017)甘11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一是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陈郡没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是在施工中施工方拖欠农民工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施工方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费等共计19675718元;三是异议人陈郡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导致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将承担违约责任;四是按照甘肃国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查封房屋、商铺、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面积达41019.8㎡,总计价值为13239万元,明显超标的查封,请求变更查封财产。经对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领条等证据材料审查,我院于6月2日作出(2017)甘11执保1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账户共计245994.45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将查封财产变更为丽璟园一期5号楼684.50㎡、6号楼494.85㎡、7号楼661.48㎡商铺,8号楼、9号楼8542.64㎡地下车库,14号楼1267.93.㎡地下一层商业用房,5号楼4单元202室、601室、602室房产,参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计算,以上财产约计45112624元。本院认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的财产价值数额为限,不得明显超出财产保全的数额。在本案保全中查封了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约13239万元的房产,冻结了245994.45元的银行存款,存在超标的查封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我院解除对多余部分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中我院依据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甘肃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约计45112624元,完全能实现异议人的保全请求,对将来执行案件未造成影响,也未存在违法行为,故异议人陈郡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郡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永宏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传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