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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杨与路明、姜海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路明,姜海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60号原告:刘杨,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明,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姜海舟,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杨与被告路明、姜海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张海峰,被告姜海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路明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姜海舟返还原告出资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三方自愿合作成立江苏长生园公司,总投资为450000元,一期为150000元,用于被告路明购买项目所需生产设施等,二期为300000元,用于被告姜海舟(或指定人:田梅)办理公司办公场所的租赁及装修和购买办公家具。三方各自出资150000元,公司未取得银行账户时,暂由指定人员收款并保管,待公司取得银行账户后所进资金必须以入账为准,投资额在2016年8月28日内汇入指定代收款人账户中。后三方又协商一致,在各方投资15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每人投资200000元,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的出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直至公司成立至今也没有向公司报账,也没有任何资金汇入公司账户,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路明未作答辩。被告姜海舟辩称,一、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个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都按照自己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出资200000元,其中50000元给被告路明,150000元给了被告姜海舟,被告姜海舟也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公司的创建、成立、销售等做了工作,付出了37945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在解除的时候应该把账目理清,而根据约定被告姜海舟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出资20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将依法追究原告和被告路明的返还责任,将另案起诉,故原告起诉被告姜海舟返还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协商合伙事宜,至2016年5月,合伙事宜基本达成一致,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连云港通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被告路明5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连云港东鼎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被告姜海舟150000元,2016年8月2日,连云港东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姜海舟的妻子田梅的账户中汇款150000元,被告姜海舟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条。2016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作成立江苏长生园公司,项目名称为皇家沙域,总投资第一期为150000元,用于被告路明购买项目所需生产设施等,二期为300000元,用于姜海舟(或指定人:田梅)办理公司办公场所的租赁及装修和购买办公家具,三方各出资150000元,公司未取得银行账户时暂由制定人员代收款并保管,待公司取得银行账户后,所进资金必须以入账为准,以上投资额在2016年8月28日汇入指定代收款人账户中。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资金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或者支取,所有支出必须经三方同意,所有收入必须入公司账务,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10日内返还。合作经营期间,原告负责财务,被告路明负责销售,被告姜海舟负责生产,三方建立公共账簿,于每月5日进行结算,经营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经三方签字生效。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出资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如期出资或未能足额出资,则均属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金,按2元/1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到账后,不属于个人出资。同日,被告姜海舟向南京润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行西路9号润璟科技广场(南京智慧能源产业基地)项目3幢401-1-2、401-2室房屋作为合伙经营办公场所,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826元、首期半年租金112955元、物业管理费6263元、公摊水电费4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姜海舟就办公场所与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姜海舟因三方合伙事宜,与南京桥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文件柜等办公家具用品,合同金额为12920元。2016年9月7日,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02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租赁房屋电费451元。2016年10月18日,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花费人才招聘服务费200元。2016年10月28日,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首屏商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推广费为9600元。之后,合伙有一系列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杨、被告姜海舟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张委托付款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路明、姜海舟出具的收条、《三方合作协议书》、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被告姜海舟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认租书、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百度推广服务合同、收据若干、发票若干、自己制作的皇家沙域前期资金进出明细表、皇家沙域出差费用明细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杨主张与两被告合伙成立公司,两被告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三方协议成立的江苏长生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商注册,且注册资本为10020000元,该公司亦以自身名义进行了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合作协议》,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姜海舟同意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但因被告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是否同意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发表意见,故不能视为合伙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27,金额:壹仟叁佰贰拾元整)。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