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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周某,熊曼,熊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相帮,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06、107、108房。负责人:XX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于跃,均为广东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审被告:熊曼,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熊金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原审被告熊金成、周某、熊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上诉人熊某某位于广州市荔××××号房屋的一半份额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二审和一审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熊金成用上诉人熊某某的房屋份额抵押贷款效力的关键点就在于是否从子女利益出发。1、《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公证书》不具备公证法律效力。2、案涉抵押房屋为上诉人熊某某和周某共有。熊金成用上诉人的房屋份额用于商业抵押贷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无效。(1)二被上诉人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上诉人尚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熊金成处理被上诉人的财产并非为“子女利益”,而是为了公司经营资金周转而贷款,违反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母亲周某代理上诉人参与诉讼,就认定其父亲熊金成“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为公司资金周转)处分上诉人财产有限,这种逻辑完全根本性错误。二、被上诉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1、熊金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非为子女”处分熊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2、《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而《公证书》又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熊金成在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称:熊某某是房屋产权共有人,由于熊某某尚未成年,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房屋后,保证用于儿子熊某某今后的学习和生活所需的费用。而被上诉人熊金成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借款合同》中却又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创业”、资金周转。3、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发放贷款时没有及时审查,所以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三、本案中,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上诉人熊某某的监护人声明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其学习和生活所需)而设定的抵押,并要求对该事项及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后予以发放贷款,完全是出于规避法律考虑。被上诉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答辩称:一、熊某某有权对其持有的物业进行抵押,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熊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熊金成、周某作为其监护人代其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两人作为监护人是有权代表熊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二、周某、熊金成在公正的《声明书》里的陈述已经表明,其两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经注意到了熊某某的学习和生活问题,注意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保证不会影响其学习生活。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熊某某与其母周某共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该涉诉的物业是周某、熊金成购买而来,登记在熊某某名下的,并非熊某某继承而来的财产。目前很多借款人,将购买而来的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进行抵押担保,嗣后不能还款时,又以抵押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该做法的目的就是骗贷,主观恶性非常明显。四、熊某某的监护人熊金成、周某当初为了获得贷款利用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了相关不损害其利益的陈述,在获得贷款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纯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五、《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是监护人熊金成、周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熊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不能由此而要求主张抵押贷款行为无效。六、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主观恶意,亦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由九江银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熊金成、熊曼、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熊金成的借款合同;二、熊金成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298525.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1164696.78元、复利72386.32元以及罚息115189.09元、罚息复利4100.41元);三、确认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周某和熊某某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号商铺享有抵押权,熊金成不偿还债务时,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四、周某、熊曼对熊金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熊金成、熊曼、周某、熊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熊金成与周某是熊某某的父母亲,为其法定监护人。同日,周某及熊金成出具《声明书》,内容:我们是熊某某的父母,是他的法定监护人。熊某某是坐落于在广州市荔××××号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由于熊某某尚未成年,现我们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特此声明,抵押上述房屋后,我们保证用于儿子熊某某今后的学习和生活所需的一切费用,我们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对该份《声明书》进行了公证,并对此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3月13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熊金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99020110308001的《借款合同》,约定:因日常生活生产需要,熊金成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个人创业贷款;本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熊金成不得申请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熊金成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一年以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21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保证人熊曼、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抵押人熊金成、周某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荔××××号三层商铺提供抵押担保;熊金成应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均可直接从被告任何账户中扣划;如熊金成违约,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停止被告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熊金成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如借款逾期,要求熊金成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实现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熊金成清偿借款本息,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熊金成承担。同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熊金成、周某、熊某某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9902011030800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广州市荔××××号(抵押物名称)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熊金成、周某在本合同上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同时,抵押人落款处熊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熊金成代签。同日,周某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899020110308001-2),承诺为确保九江银行公司广州分行与熊金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200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熊金成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其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15日,双方就位于广州市荔××××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熊某某,抵押权人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2011年3月16日,熊曼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899020110308001-1),承诺为确保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熊金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200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熊金成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其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16日,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向熊金成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支行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6.05‰;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熊金成在该份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贷款发放后,熊金成多次拖欠贷款本息,遂引起本诉。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借据信息查询》及《计划期供/记录查询》等,证实截至2015年6月23日,熊金成尚欠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15317431.26元,利息1164696.78元,复利72386.32元、罚息115189.09元、罚息复利4100.41元未清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确认熊金成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8905.83元,尚欠本金15298525.43元。另查明,本案中,熊某某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亦由其母亲周某代签。原审法院认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熊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熊曼及周某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周某、熊金成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熊金成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熊金成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熊金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停止被告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熊金成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是赋予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熊金成尚欠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15298525.43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1164696.78元、复利72386.32元、罚息115189.09元、罚息复利4100.41元未清偿。现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解除其与熊金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熊金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已对该部分利息计收复利,又主张以拖欠的罚息为基数计收罚息复利,明显加重了熊金成的负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周某、熊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某及熊曼分别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明确表示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熊金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200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熊金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周某、熊曼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熊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与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对涉案房屋是否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熊某某认为其父母将两人的共有财产为其父熊金成的贷款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熊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熊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父熊金成作为熊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熊某某与其母周某共有的位于荔××××号抵押给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为熊金成的2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与熊金成、周某、熊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熊某某尚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熊金成作为熊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熊某某进行民事活动。故熊金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代替熊某某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熊某某。第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作为熊某某父母的周某、熊金成共同出具的《声明》可证实,熊某某的父母周某、熊金成在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专门出具涉案声明,明确表示熊某某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抵押案涉房屋后,将保证用于熊某某今后的学习和生活所需的一切费用。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基于对熊某某法定监护人所作声明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接受熊某某与其母周某共有的案涉房产作抵押担保,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本案中,熊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亦是由其母,即周某代为签署出具的,可以证实,作为熊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父母仍在实际履行法定代理人的义务。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基于保证和抵押担保等担保方式,实际向熊金成发放了涉案贷款,现熊某某以抵押担保侵害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并认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若熊某某认为其父母熊金成、周某将其房产为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熊某某应另循途径要求其父母熊金成和周某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因此取得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因此,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中,熊金成、周某、熊曼、熊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熊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99020110308001);二、熊金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298525.43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164696.78元、罚息115189.09元、复利72386.32元;三、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周某、熊某某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号房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周某、熊曼对熊金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0元,由熊金成、周某、熊曼、熊某某共同负担126790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熊金成用上诉人熊某某的房屋份额抵押贷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做出限制,上诉人熊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熊金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熊金成代熊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熊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熊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熊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声明书》,在获得贷款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上诉人熊某某认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熊某某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熊某某诉熊金成、第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一案的诉请是: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份额房屋用于商业抵押贷款行为无效。该案的诉请在本案中已经审查,上诉人熊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熊某某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