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如森、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如森,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6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如森,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代表人:黄海。上诉人吴如森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坳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吴如森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户5口人,于2003年5月8日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初,国家征收坳顶村所有的土地,包括上诉人在本组分得的承包承包地2.463亩。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拨付相应土地补偿款给西万组,2010年7月12日、16日,坳顶村委会分别作出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册并进行公示。上诉人已领到部份补偿款,按全额补偿款的发放,尚有部份征地补偿款47265.13元被坳顶村委会扣发,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律的规定,坳顶村委会是独立法人,小组(生产队)没有法人的资格,村委会可以发包方的身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如森因征地款分配问题,起诉坳顶村委会,要求企沙镇坳顶村委会返还征地款47265.13元及利息8000元。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坳顶村西万组已就生产组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于2010年7月12日、16日以予公示。坳顶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坳顶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