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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秀荣、上海嘉虞汇冀投资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秀荣,上海嘉虞汇冀投资中心,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昊隆炭素有限公司,徐志娟,中投新亚太中经(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秀荣,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虞汇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A02011街坊****号。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东源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鲁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西郊。法定代表人:牛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昊隆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小屯东。法定代表人:牛苹,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志娟,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中投新亚太中经(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号*号楼*层A605。法定代表人:王星,经理。原审第三人: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洪洲产业集聚区新乡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京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秀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虞汇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原审被告河南三力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河南昊隆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徐志娟、中投新亚太中经(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第三人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嘉虞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当事人并继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简称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将本案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变更为嘉虞投资中心。上诉人侯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嘉虞投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静及原审被告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昊隆公司、徐志娟、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秋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被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前,未得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错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上诉人对个人财产的支配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违反给约定,债权人也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徐志娟作为善意第三人,并非该保证合同当事人,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徐志娟构成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需要评估,且徐志娟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并非以不合理的低价,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上诉人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又投入了三力公司以增加流资,并增强了三力公司的偿债能力。徐志娟系善意第三人,支付了股权对价并取得了股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程序不当,案涉的债权已转让给嘉虞投资中心,一审仍以东方公司作为当事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嘉虞投资中心答辩称:1、保证合同是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受到约束。上诉人作为案涉三力公司债务的保证人,明知三力公司债务缠身,还款存在困难,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所担负的义务,却违反了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置个人财产,严重侵犯了债权人利益,明显存在恶意。2、徐志娟拒不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推定其存在恶意也无不当,徐志娟在诉讼中并未对其恶意与否作出任何表示,且上诉人无权代表徐志娟进行抗辩。上诉人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偿还其担保的债务,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清偿。3、一审起诉时,东方公司系是适格的原告,一审以东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力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诉请无异议,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所得投入了三力公司,当时三力公司尚有偿债能力,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与徐志娟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科峰公司述称:上诉人与徐志娟自由协商转让上诉人在答辩人处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徐志娟作为答辩人的股东,不应当收到上诉人与光大银行的保证合同的约束,徐志娟也无义务和能力对此进行审查,徐志娟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股权应当受到保护,答辩人认为应当撤销原判,维护答辩人股东徐志娟的权利,确保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原审被告昊隆公司、徐志娟、中投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审原告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三力公司、昊隆公司签订的科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依法确认昊隆公司、中投公司签订的科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依法确认侯秀荣、徐志娟签订科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光大银行与三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光郑红专支DK201201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奥博公司、侯皓泷、侯秀荣、邵惠元、冯建国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只要被担保人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完毕,除非得到债权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出售、转移、分割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任何重大资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按协议约定发放贷款。2013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三力公司未按期偿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5日,三力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作为承兑行,对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光大银行承担的敞口风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奥博纸业、侯皓泷、侯秀荣、邵惠元、冯建国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侯秀荣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只要被担保人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完毕,除非得到债权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出售、转移、分割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任何重大资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按协议约定出具银行汇票。上述银行承兑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到期后三力公司、保证人未按期偿付。2013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收购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9月10日,三力公司、昊隆公司签订《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力公司将其持有第三人54%的股权转让给昊隆公司。2013年8月27日,昊隆公司将持有第三人54%的股权转让给中投公司。2013年8月27日,侯秀荣将其持有的第三人40%股权转让于徐志娟。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认定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光大银行与侯秀荣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侯皓泷对三力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担保债务未全部清偿完毕,未得到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出售、转移、分割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其任何重大资产”之规定,对侯秀荣自然产生约束力,其应按该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侯秀荣在未得到债权人光大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违反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徐志娟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转让科峰公司的股权,且未经第三方的机构评估股权相对应的价值,其转让股权后所得价款也未清偿其在光大银行所担保的债务,明显侵犯了第三人光大银行的利益;徐志娟购买股权时,应该注意到侯秀荣所担保的债务,并进一步了解侯秀荣所担保债务的情况,而徐志娟放弃该注意义务,出资购买侯秀荣的股权;综上可以视为侯秀荣和徐志娟恶意串通,通过订立科峰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损害光大银行的利益,而东方公司又购买了光大银行的该债权,故东方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侯秀荣、徐志娟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侯秀荣辩称科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力公司与昊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2年8月28日三力公司在光大银行贷款2000万元之后,在2013年3月5日三力公司在光大银行承兑3000万元敞口风险之前,光大银行应该明知三力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且三力公司与昊隆公司存在真实的资金交易,三力公司的资产并未因此减损或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故东方公司称三力公司与昊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三力公司与昊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中投公司与昊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与东方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确认昊隆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侯秀荣和徐志娟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河南科峰炭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秀荣、徐志娟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侯秀荣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侯秀荣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其上诉主张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秀荣应依法当受到该保证合同约束。侯秀荣在向徐志娟转让案涉股权时未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且所得转让款未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违反了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现又无其他财产可清偿该债务,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主张所得转让款投入了三力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其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侯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徐志娟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上诉人侯秀荣无权代替徐志娟主张属于徐志娟个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二审仅应审查侯秀荣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徐志娟是否存在与侯秀荣恶意串通行为的事实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侯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