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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与梁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梁高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4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新联东都路。经营者:黄敬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高升,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与被告梁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高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热锅、电热杯,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结欠货款20000元拖欠至今,为此诉请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高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高升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购买电热锅、电热杯,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梁高升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与被告梁高升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高升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高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高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高升负担,该款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顺联五金厂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高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奕亮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喜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