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三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460号原告:李三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号。负责人:季翔。被告:赵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樊城区。原告李三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被告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军93552.3元(医疗费889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824元、残疾赔偿金6378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东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3时55分,被告赵东驾驶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钻石大道生资市场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与原告李三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被告赵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请依法裁判。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3时55分,被告赵东持A2E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钻石大道生资市场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李三军驾车未分道行驶,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三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定期复查,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原告李三军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8892.6元。原告的伤经其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李三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李三军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李三军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李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三军父亲李桃清于1938年6月8日出生,李桃清育有二子;李三军之子李辉,于1997年10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赵东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李三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三军与被告赵东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三军造成的损失,被告赵东应按其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东连带赔偿。原告李三军主张赔偿医疗费8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7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1790.5元。原告李三军主张按每9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三军还主张赔偿误工费为10824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计算为9847.8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王卫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还主张赔偿营养费600元,因其所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均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01712.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420.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23892.6元,由被告人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0%即11946.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东连带赔偿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712.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420.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1946.3元,合计90366.66元;二、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连带赔偿原告李三军鉴定费7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赵东负担268元,原告李三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