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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伟青、范钊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伟青,范钊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6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伟青,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钊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范伟青因与被上诉人范钊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伟青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范钊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3.范伟青无须腾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内庙岗尾地段面积1578平方米厂房用地;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钊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23日,范超文与南海市松岗镇鹤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书,承租庙岗土地办厂,租期为200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03年6月12日,范汉文代表范钊文与范伟青签订《租铺协议》,约定范钊文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内庙岗尾地段面积1578平方米厂房用地租给范伟青使用,租期为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5年7月22日,范钊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山南鹤园)合字第0006号],范钊文承租位于南海区××××村(土名)“庙岗尾”号厂房。这使范钊文有权继续履行与范伟青于2003年6月12日的《租铺协议》。2015年12月1日,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汉文代表范钊文于2003年6月12日与范伟青签订的《租铺协议》无效,依据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针对该案的复函。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租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故无效。2016年9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范钊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也应无效,范钊文也无权要求范伟青腾空土地。范伟青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范伟青是否系提起确认范钊文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适格主体以及其主张无需腾空返还案涉厂房用地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首先,关于范伟青是否系提起确认范钊文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之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系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范钊文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确定的是范钊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村鹤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范伟青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范伟青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据此驳回范伟青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范伟青主张其无需腾空返还案涉厂房用地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范钊文曾就案涉租赁场地的返还问题以范伟青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业已生效的(2016)粤06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租铺协议》无效,并判令范伟青将案涉1578平方米的土地返还予范钊文。上述民事判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涉讼租赁场地的返还问题作出了实体处理,故范伟青仍在本案中主张其无需腾空返还案涉厂房用地,属于重复诉求,违反了民事活动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问题不再重复审查处理。综上,范伟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