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强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奖励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30号原告魏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雷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吉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吉翔、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来电,得知2016年8月9日原告实名现场举报华润万家文艺路销售过期食品“大湖明朗山楂味果肉饮料”一案现已办结,让原告申请举报奖励。原告于2017年1月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举报奖励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收,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就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任何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2017年1月4日的举报奖励申请事项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履行奖励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魏强举报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的举报事项经被告查处属实,且已经办结,原告符合有关奖励的条件,被告在答复中要求原告提出奖励申请。第二组:邮寄凭证及网络查询结果、举报奖励申请书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相关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提起了举报奖励申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接到原告关于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爱家购物广场文艺路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举报,2016年12月22日将此举报的相关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申请告知原告,原告提出举报奖励申请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举报奖励进行处理、审批、决定,并将举报奖励决定告知原告。在此期间���由于负责人变更及财政局对举报奖金审批等原因未能迅速做出举报奖励决定,但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处、回复、告知,并已将举报奖金发放到位,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且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和伤害,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奖励申请书;2.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书;3.举报奖励无法现场领取情况说明;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期限内作出了举报奖励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奖励已经打���原告所提供的账户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的证据证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奖励申请30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且截止开庭原告仍不确定自己是否收到该次奖励,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发放奖励的职权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告至今不知道应得到的奖励数额和所依据的法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就2016年8月9日原告对华润万家文艺路店实际证照名称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爱家购物广场文��路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举报,向原告告知相关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申请事项,2017年1月4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举报奖励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收,2017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举报奖励无法现场领取的情况说明,2017年5月4日,被告将奖金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第十三条规定:“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陕西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食药监部门应在收到领取奖金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财务规定��理完成奖金发放手续。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通过有效途径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和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奖励申请书、举报奖励无法现场领取情况说明后,未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通知书,未在收到领取奖金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财务规定办理完成奖金发放手续,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向其发放奖金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奖金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而实现,判决履行没有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发放举报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亢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