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霞与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81行初41号原告张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人韩营博,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诉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要求返还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勇、李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张霞、关晓辉开始在商水县城关市场内经营农产品摊位。被告在未经法规许可的前提下,违法向二原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自2001年至2016年年底,被告一共收取二原告各项55600元。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上述不得当利益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职能部门文件来举证证明其收取费用的合法性,商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556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1、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水县人民法院在原告起诉被告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556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诉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9月1日,全国同时停征个体户工商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且征收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被告收取的是市场综合服务费,其目的为了使用市场健康的发展;2、原告诉称自己是工商个体户,应以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原告,其他人则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3、原告部分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2000年2月29日依法成立,具有接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资格,能够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服务工作;5、原告作为被告服务对象,被告为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水县物价避等部门的规章、文件,依法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不仅合法,而且必要.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费的具体数额;6、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收费的合法性。并向法庭提交了1、中共商水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商编(2000)第6号、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报告、会议纪要(2008)5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成立的时间及允许收费的法律依据;2、收费许可证、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豫法发改收费(2010)534号、商水县物价局对商水县市场发展中心有关收费的批复、商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商发改价字(2016)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费的法律依据及收费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依据中共商水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商编(2000)第6号成立。自2008年11月,因原告在商水县城关市场内有经营农产品的摊位,被告向原告张霞夫妇收取了专业市场综合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于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56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是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5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相关政策、批复、文件等对在商水县城关市场内有经营农产品摊位的原告夫妇收取专业市场综合服务费是合法、合理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田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