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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来拴与郜文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拴,郜文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680号原告梁来拴,男,193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建海,系原告儿子,1971年2月22日,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成,男,1967年9月5日,汉族,住平山县。被告郜文杰,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40367120。负责人范占平,总经理,身份证号132528196302100237。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委托代理人王岫,公司职员。原告梁来拴与被告郜文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史志平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拴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海、李树成,被告郜文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来拴诉称,2017年4月15日,郜文杰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至平山县××××东街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梁来拴所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梁来拴受伤及所骑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来拴无责任。经查证,被告郜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0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郜文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郜文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郜文杰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至平山县××××东街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梁来拴所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梁来拴受伤及所骑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22017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来拴无责任。被告郜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来拴被送到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结果为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共花医疗费1298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到平山县妇幼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右髋部及右足软组织挫伤;3、右下肢腰4-骶1神经陈旧性受损;4、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5、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治疗26天,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勿劳累;2、合理饮食;3、避免接触花粉等致敏物质;4、续服药治疗:孟鲁司特10mg/晚;5、不适随诊。花医疗费7084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327.6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门诊记录和检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来拴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郜文杰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郜文杰承担。原告梁来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382元,原告主张了平山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平山县妇幼院的医疗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记录和检查结果,无法证明此次检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十日在平山县妇幼院住院,入院诊断载明右髋部及右足软组织挫伤,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平山县妇幼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共计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3、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431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梁建海护理,梁建海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5.9元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共计4313.4元。有梁建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5、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财产损失1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造成原告梁来拴所骑的自行车损坏,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元。7、原告主张保全费170元,经查原告在我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导致其诉前财产保全作废,故对于保全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595.4元,其中医疗费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982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的982元由被告郜文杰承担。护理费4313.4元+交通费200元=4513.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来拴经济损失14613.4元;二、被告郜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来拴经济损失982元;三、驳回原告梁来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被告郜文杰承担124.5元,原告梁来拴承担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