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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白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878号原告:白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系×××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泾川公司)负责人:吴春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财险泾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财险泾川公司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费1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缴纳保险费合计3641.2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其中原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4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车辆停放在泾川县新景花园临街停车位上,被泾川县泾明乡白家村村民苏某烧毁,苏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泾川县公安局委托,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泾价认字[2016]4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439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不同意赔偿。财险泾川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及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们表示同情,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第三方行为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被告依法不予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共计缴纳保险费用合计3641.2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9月10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泾川县新景花园临街停车位上,凌晨2时至4时,被泾川县泾明乡白家村村民苏某用捡来的硬纸壳等等引燃物点燃,泾川县消防大队接警出现场后,发现车辆已被烧毁,苏某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19日泾川县公安局委托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9月30日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泾价认字[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439.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险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正本、泾川县消防队火灾事故证明、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人为纵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基本理赔范围,同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免责条款中,没有对他人故意纵火行为做出免责规定,保险合同中也对”火灾”未进行分类区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中,对”火灾”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正是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火灾”的范围,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第三者造成机动车损害的,保险公司负有赔偿的责任,但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他人故意损坏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与合同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车辆损失152439.00元。案件受理费418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27-248101040007385,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会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