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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李玫玫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李玫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201号原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信,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领,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玫玫,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菊,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玫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富国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信、被告李玫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经理助理,主管财务和人力资源工作。被告在职期间,由于责任心不强,工作能力低下,又经常不服从领导,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原告公司交给的工作,并且出现了下列严重的工作失误:1、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的一家客户急需三吨燃油,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副总梁修东的领导,也不听从公司总经理张美志的电话指挥,拒绝支付销售部门急需的购货款,造成春节期间业务停顿,销售额减少,直接损失4,590元。2、2015年12月末,因被告不按照原告公司副总梁修东工作安排,擅自安排员工休息,致使原告公司在长兴市场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导致至少三家客户流失,而该市场的每家客户的年均燃油用量为4吨,每户年均利润8,120元,三家客户合计损失24,360元,还应该有48,720元的间接损失。3、原告公司领导明确要求在进货时必须由财务负责人先行与对方协商确定进货价格,然后由业务人员按照公司安排进货,由于被告责任心不强,对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个别员工王福顺、杜卫东二人以报假账、吃回扣的方式,乘机贪污和侵占公司购货款9,000多元,致使公司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万元以上损失。4、由于被告责任心不强,致使公司的专用车辆不能及时按照交通运管站要求检验,造成了交通局运管站的各项罚款1,600元。5、被告在未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工资表的工资构成项目,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把三险一金补助部分取消与其他部分合并,实际上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总额并没有减少,只是因为被告擅自合并了三险一金补助项目,导致员工赵祥、范晓东等人在工资表上看不到公司给付的三险一金补助而误解,进而投诉公司,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18,900元。6、2016年6、7月间,被告擅自脱岗到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甘井子区劳动监察恶意投诉原告,投递材料累计4天,被告应返还原告已发放的该4天工资。7、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也是知情并欣然按月领取。因被告对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心存不满,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妄图变相获得双份公积金,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的公积金12,000元。被告的上述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2016年春节期间影响供货直接经济损失4,590元;2、被告赔偿2015年12月末擅自安排员工休息致至少三家客户流失的直接损失24,360元、间接损失48,720元,合计73,080元;3、被告赔偿部分员工以报假账,吃回扣的方式,乘机贪污和侵占公司的购货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4、被告赔偿公司的专用车辆不能及时年检各项罚款等1,600元;5、被告赔偿擅自调整工资构成项目损失18,900元;6、被告在2016年7月工作期间擅自脱岗4天,应返还原告发放的工资1,040元;7、被告退还在原告处领取的住房公积金1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单位主要负责人事工作,兼职为原告单位记进出金额的流水账,被告不负责供货,偶尔给单位兼职做采购。工资表和采购供货都有审批人签字,被告既不是审批人,也不是负责人,有些事情被告做不了主。原告单位的审批人主要是张美志和梁修东,有的事情并不是被告一个人能决定的。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16)辽0211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经理助理岗位,从事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及各项指标完成工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单位工作安排,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上述证据材料中除有被告签字外,还有原告单位部门负责人梁修东、总经理张美志的签字审批。再查明,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210元。同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070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2016)辽0211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入库单、交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春节期间影响供货直接经济损失4,590元、2015年12月末擅自安排员工休息致至少三家客户流失的直接损失24,360元、间接损失48,720元、赔偿部分员工以报假账方式贪污和侵占公司购货款的损失9,000元、赔偿专用车辆不能及时年检各项罚款等1,600元、赔偿擅自调整工资构成项目损失18,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中除有被告签字外,还有原告单位部门负责人梁修东、总经理张美志的签字审批,可见被告的签字审批仅是各项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非最终审批环节。其次,原告亦未提供其公司相关审批制度及审批人员的权责划分,无法证明上述带有被告签字的单据系由被告负责终极审批后方可生效。第三,入库单、交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仅记载了原告单位发生相关业务的数额,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系因被告的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2016年7月工作期间擅自脱岗4天发放的工资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上述时间内被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现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原告处领取的住房公积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12,000元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且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非因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业经本院(2016)辽0211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调解书处理,原告不应就此重复进行诉讼。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