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心伟、唐文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心伟,唐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3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主要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心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唐文兰,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心伟、唐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人民陪审员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心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45360.38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20062.23元、复息2650.81元、罚息19789.57元,2017年7月12日(含)后,以本金245360.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0062.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522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2015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期限22个月。截至2017年7月11日,拖欠贷款本金245360.38元、利息20062.23元、复息2650.81元、罚息19789.57元。被告吴心伟、唐文兰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唐文兰辩称:需要核实还款及欠款明细。被告吴心伟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因被告吴心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唐文兰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吴心伟、唐文兰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4月3日,原告(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吴心伟、唐文兰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2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起到2017年2月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4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吴心伟、唐文兰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从2016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5360.38元、利息20062.23元、复息2650.81元、罚息19789.5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15224元;庭审中,被告唐文兰申请对证据中“唐文兰”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其为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申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心伟、唐文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本案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心伟、唐文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360.38元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20062.23元、复息2650.81元、罚息1978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院认为,从2017年7月12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45360.3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付罚息,以利息20062.23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的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付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心伟、唐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5360.38元、律师费15224元;二、被告吴心伟、唐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20062.23元、复息2650.81元、罚息19789.57元;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45360.38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20062.23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唐文兰、吴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