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北京通厦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厦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中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374号原告:北京通厦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队二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4847661。法定代表人:陈春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段李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合川中学瑞山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902437X8。法定代表人:潘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刘颖,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C座05A,注册号110000008609412。法定代表人:潘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通厦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厦公司)与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置业公司)、第三人中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段李强,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刘颖,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中奥置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第三人为被告的股东,其占股35%,第三人占股65%。被告未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径行由第三人董事长兼任被告董事长。2014年以来,其与第三人就被告的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分歧,多次协商一方转让股份退出无果。第三人于2016年5月单方解除其派遣至被告的总经理、财务人员的职务,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公司章程,造成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状况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故请求解散。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辩称,1.公司董事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按照双方的持股比例,第三人在董事会中占两席。其未涉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的事宜。对于需过半数表决的事宜,股东会和董事会也不可能出现僵局。实际上,在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之前,公司在正常运营且盈利,未出现严重困难情形。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穷尽救济措施,如提议召开股东会等。股东之间的分歧属于正常情况,并未形成公司僵局。政府部门也对此正在协调;2.其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原告本案的财产保全,造成其不能按期交房并过户。如果解散,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述称,1.被告于2010年7月底成立,其(原北京中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潘某为原始股东,此后,股东变更为其与陈某、林某。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受让陈某25%的股份后成为股东,而在此之前其董事长已经是潘亚文;2.潘亚文系其委派至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董事长兼任被告董事长,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后也委派了潘某一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担任出纳,故不存在个人控制公司的问题;3.潘某一长期脱岗,并违反《股东协议》约定,低价销售原告的房源,购房者纷纷要求退房或减价,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引发群体纠纷。张某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财务专用章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职务被暂停后,携带财务印鉴、银行U盾等物品出走,此后,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重新委派了李某担任财务人员;4.其与原告就被告的经营管理在2015年4月20日形成《股东协议》,现被告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5.其与原告未协商过股份转让事宜,双方的分歧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政府部门也在组织协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奥置业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在重庆市工商局合川分局注册成立。原始股东为潘某持股1%,北京中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更名为中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持股99%。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与潘某、陈某、林某签订《关于重庆合川凉亭片区改造投资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奥置业公司所有的合川凉亭片区改造投资项目开发权,由各方合作开发。潘某将持有的1%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向陈某、林某各转让35%的股份,并约定了股东出资义务、治理机构等事项。其中,协议载明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均为3人,由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陈某、林某各委派一名董事、监事,潘亚文为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设立公司专用账户,由三方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参与管理该账户及项目开发,公司收入应进入专用账户,支出由三名代表共同同意后方可进行,代表具体分工另行商定;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的全部支出,均需三股东代表签字认可。同日,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与潘某、陈某、林某按前述协议约定相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事宜,免去原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职务,选举陈某、林某、潘亚文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王某为监事,审议通过公司新章程,对公司的出资情况、股东会、董事会、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载明“第十条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88万元,陈某、林某分别出资3810.8万元,各占股35%,中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266.4万元,占股30%……第二十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一)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自行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股东的书面委托书……第二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三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经理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第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第三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一名。股东代表出任的,由董事会选举或更换……第四十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第四十六条本章程所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同日,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董事会选举潘亚文为公司董事长,并聘任为总经理。2010年10月25日,陈某将其持有的35%股份转让给原告北京通厦公司,2012年9月16日,林某将其持有的35%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2013年6月21日、9月29日,通过两次股权转让,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自此,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原告北京通厦公司持股35%,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持股65%。另查明,自2010年10月22日起,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潘亚文。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刘晓军、马德林、潘亚文先后担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3日,潘某一担任总经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北京通厦公司与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就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开发的部分商业及住宅的分配召开股东会,决议将B2#楼、商业C区、D区及部分住宅作价73927156元销售给林某,将部分住宅及D区3号楼商业作价39859491元销售给原告北京通厦公司,其中林某的购房款由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承担。同时,决议原告北京通厦公司与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在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各自单独设立账户,对售房款各自管理,营销过程中的费用及税费由被告中奥置业公司承担,并约定了销售价格的底限为C、D区商业不得优惠单价9.5折或D区开盘价的(8.8*9.5)折,住宅不低于3700元/㎡。2015年7月24日、8月21日,被告中奥置业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分别决议按股份比例偿还股东借款1142.85万余元、5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房源分配给原告北京通厦公司、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分别销售,并约定各自在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独立设立账户,对售房款各自管理,营销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中奥置业公司承担。此后,原告北京通厦公司、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销售各自房源。销售过程中,原告北京通厦公司与第三人中奥投资公司因售房价格产生分歧,被告中奥置业公司拒绝对原告北京通厦公司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北京通厦公司遂使用财务专用章,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由此对原告北京通厦公司委派的总经理潘某一、财务人员张某停职。为此,双方均向政府职能部门相互反映。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北京通厦公司、陈春玖缺席情况下,决议公司还款、处理诉讼案件、施工建设等事项,并通过了公司资产清理、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关于北京通厦公司委派财务人员到公司任职等问题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议案,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8日召开股东大会。2016年12月,原告北京通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中奥置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告北京通厦公司持有被告中奥置业公司35%股权,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本案中,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因存在未有效召开董事会、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长期冲突等情况,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但并非必然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散公司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两个条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被告中奥置业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该两项条件。一、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经营了合川凉亭片区改造投资所涉房地产项目,现处于对外销售房屋即投资收益回收阶段。如果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解散,其无法对外销售或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将无法收回,进而会造成股东利益受损。因此,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解散反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公司强制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应为股东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之后方得采取。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北京通厦公司提出的股东转移资金、抽逃出资等问题,其均可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如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奥置业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无法履行后续交房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危及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通厦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通厦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朗审 判 员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