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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6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与绥芬河市某串店工作人员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在场另一位顾客王某因与串店工作人员认识而与蔡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劝开。待蔡某等几人走出串店时,王某与被害人权某等几人同时走出串店,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蔡某将权某鼻子、面部打伤。经鉴定,权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5月22日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权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权某人民币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权某对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告知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病例、接警证明;证人王某、周某、王某甲、蔡某甲、邵某、于某、李某、钱某、刘某、高某、刘某甲、董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权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辨解;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