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科伟与潘永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科伟,潘永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853号原告:高科伟,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潘永起,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科伟与被告潘永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5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事工作。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永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科伟自2015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潘永起个人开办的工厂内从事电焊工作,一直干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潘永起给原告高科伟开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其他工资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9月12日,被告潘永起给原告高科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科伟15410元。2015年9月12日潘永起”。因被告潘永起一直未向原告高科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永起拖欠原告高科伟劳动报酬15410元,有被告潘永起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高科伟所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高科伟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高科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科伟劳动报酬154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潘永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法院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芍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