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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玉春与四川天祥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春,四川天祥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67号原告:郑玉春,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浚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春诉被告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天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被告天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祥医院赔偿郑玉春医疗损害赔偿金547744.6元;2、诉讼费由天祥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郑玉春在家中因被重物压伤右大腿及右小腿导致剧烈疼痛活动受限被送往天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6年10月29日对郑玉春进行内固手术,术后郑玉春因右腿剧烈疼痛转院至成都市西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成都市西区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筋膜综合症”,同时“手术后缺血坏死、下肢静脉血栓”,成都市西区医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郑玉春行右小腿膝关节离断手术。2017年2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郑玉春伤情为五级伤残。郑玉春受伤后至天祥医院就诊,天祥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诊断出骨折伴随的血栓、骨筋膜综合症等症状,同时天祥医院未及时对郑玉春施行内固定术且手术时间太长,致郑玉春缺血坏死、静脉血栓被截肢,天祥医院应对郑玉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天祥医院辩称,天祥医院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郑玉春的损失范围应当扣除郑玉春在天祥医院因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且医疗费中社保报销部分不应列为损失范围,应当予以扣除。郑玉春的残疾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玉春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8200元系原发性疾病所致,不应列入损失范围。鉴定费应扣除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部分。不认可郑玉春的务工情况。郑玉春尚欠天祥医院医疗费6644.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郑玉春因在家中被木板压伤到天祥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贫血(中度);3.右腓总神经损伤。郑玉春在住院期间行1.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术。术中因定位失败,决定放弃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改为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病程记录为:2016年10月31日,医师查房记录:右大腿肿胀明显,右小腿肿胀有所增加,右小腿中段见一处张力性水泡,右足背动脉搏动正常,右踝、右足轻度肿胀,远端血循环可。医师指示为:给予口服阿司匹林预防血栓,余治疗同前……2016年11月1日15时23分,患者自诉胸闷、气促,患者一般情况欠佳,面色苍白,诉患肢疼痛……右小腿中段见二处张力性水泡,且水泡已干瘪,右足踝、右足背肿胀明显,右足背动脉搏动减弱,右足远端皮温较低,趾体冰凉。右踝背伸主动活动受限,被动活动疼痛,踇背伸主动活动障碍,被动活动疼通痛……立即请示上级医师指导治疗。郑玉春于2016年11月1日转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失血性贫血(重度);5.低蛋白血症;6.右腓总神经损伤。郑玉春于2016年11月1日转入成都市西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明显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VSD负压引流术、右小腿膝关节离断术+残端修整术、经左侧股静脉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失血性贫血(重度)。3、右股骨、胫骨内固定术后……8、右大腿浅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3、股骨内固定出院后3个月内,每一个月复查X片一次,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X片一次。4、定期复查、不适随访。5、休息3个月”。郑玉春两次住院时长分别为19日、26日,共计45日,产生医疗费总额为102052.99元,其中在天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43776.59元,郑玉春支付18000元,医保报销19132.23元,尚欠天祥医院6644.36元未支付;在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276.4元,郑玉春支付38626.33元,医保报销19650.07元。2017年3月20日,郑玉春向本院申请对天祥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材费进行鉴定,天祥医院向本院申请对郑玉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四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对郑玉春的诊疗过程中未重视和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观察病情不仔细,处置措施不力,违反诊疗护理相关规范,亦未将手术方式如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存在一定的过错或不足。2.医方的过错行为对郑玉春的截肢拟定参与度30%—45%为宜。3.被鉴定人郑玉春股骨髓内钉取出费用约需7500元,复查X片约需750元(注:如出现其他相关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据)。4.被鉴定人郑玉春的残疾器具费用共计34500元。5.被鉴定人郑玉春右膝关节永远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另查明,2008年至郑玉春右腿受伤前,郑玉春在崇州市崇阳镇经营流动小吃摊,郑玉春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再查明,郑本良与匡玉英系夫妻关系,育有郑玉春、郑玉烛、郑作清三个子女。郑本良与匡玉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顺交村13组,户籍性质为“未征地农转居”。至郑玉春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残时,郑本良已年满74周岁,匡玉英已年满65周岁。上述事实有天祥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祥医院病历、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及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天祥医院在对郑玉春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与郑玉春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天祥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至45%,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天祥医院应对郑玉春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天祥医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天祥医院所提治疗郑玉春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天祥医院在治疗郑玉春原发性疾病的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郑玉春的截肢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天祥医院对郑玉春因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也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郑玉春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郑玉春因本次医疗事故在天祥医院住院19日、在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26日,共产生医疗费102052.99元(郑玉春向天祥医院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尚欠天祥医院医疗费6644.36元、向成都市西区医院支付医疗费38626.33元,两次治疗共计报销38782.3元)、交通费500元、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书鉴定产生鉴定费12700元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郑玉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费用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玉春股骨髓内钉取出费用约需7500元,复查X片约需750元,故本院确定郑玉春的后续治疗费为82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玉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郑玉春两次住院时长,考虑郑玉春的伤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郑玉春主张护理费5400元。结合郑玉春两次住院时长,考虑郑玉春的伤情,本院确定郑玉春的护理费为:45日×80元/日=3600元;四、误工费。郑玉春主张误工费18665元。结合郑玉春两次住院时长及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医嘱嘱“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郑玉春的务工时长为135日。因郑玉春所提证据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郑玉春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郑玉春的误工费为33349元/年÷365日×135日=12334.95元。五、残疾赔偿金。郑玉春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结合郑玉春评残时的年龄(47岁)及其务工情况、户别性质,本院确定郑玉春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0%=26205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玉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元。考虑郑玉春的残疾等级,结合郑玉春的被扶养人郑本良和匡玉英至郑玉春评残时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确定郑本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80-74)年×50%÷3=9251元;匡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80-65)年×50%÷3=23127.5元,合计32378.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玉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郑玉春因本次医疗事故导致的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西区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郑玉春右小腿膝关节永远缺失,本院确定此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残疾器具费用共计34500元”,故本院确定郑玉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500元。九、鉴定费。郑玉春所举发票证实其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郑玉春的残疾等级、医疗过错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2700元(郑玉春垫付11500元、天祥医院垫付1200元)。因双方都认可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郑玉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天祥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综上所述,郑玉春因两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后剩余63270.69元、后续治疗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334.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0元、鉴定费1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5484.14元,由天祥医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8193.66元,与天祥医院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和郑玉春尚欠天祥医院医疗费6644.36元予以品叠后,天祥医院应向郑玉春支付赔偿款1703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玉春赔偿款170349.3元;二、驳回郑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5元,由四川天祥骨科医院负担40%即593元,由郑玉春负担60%即889.5元。(此款已由郑玉春先行垫付,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玉春)如果四川天祥骨科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