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王志全、丛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王志全,丛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858号原告:王春凤,女,1978年5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王志全,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灵,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王春凤与被告王志全、丛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被告王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丛灵与原告王春凤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丛灵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丛灵以被告王志全名下的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7、8号楼的1单元201室及7单元1102室抵押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全辩称,对被告丛灵向原告借款,是王志全以其预告登记的两处房屋(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7、8号楼1单元201室及7单元1102室)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原告的,但因本人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款,所以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春凤与被告丛灵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1份、汇款收据1份、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1份及本院调查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均系原告提供):证据一、2016年5月21日汇款收据1份。旨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汇入丛灵帐户的事实证据二、王志全与王春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份。旨证明,被告王志全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屋形式上出卖给原告,实际是为丛灵提供抵押的事实。中间人系张会军。被告王志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不同意还款。证据三、被告王志全商品房预告登记2份。旨证明,被告王志全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志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人将该证据交给了被告丛灵并没有交给原告王春凤。证据四、丛灵与王志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份。旨证明,被告王志全将其预告登记的两处房屋以出卖的形式抵押给了丛灵,丛灵对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有处分权。被告王志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王志全与丛灵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丛灵在原告处借款,王志全提供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抵押事实存在。虽然丛灵与王志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王志全本人交给的原告,但事后王志全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视为王志全为丛灵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是王志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丛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志全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0日,丛灵持当日与王志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买卖合同中约定:王志全所有的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7、8号楼7单元1102室,面积96.62平方米、1单元201室,面积80.79平方米2处房屋出卖给丛灵,价值分别为24万元、20万元。当日丛灵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内容为“丛灵将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7、8号楼7单元1102室,面积96.62平方米、1单元201室,面积80.7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2016年5月21日,姜世军(系原告王春凤之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中央街支行,将借款20万元汇至丛灵帐户。2016年6月20日,原告找到王志全,又重新与王志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与丛灵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中约定的王志全所有的两处预告登记商品房(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7、8号楼1单元201室及7单元1102室)以出卖的书面形式抵押给原告,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丛灵无下落,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丛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汇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为凭;丛灵向原告借款提供给原告与王志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不是王志全本人交给的原告,但事后原告找到王志全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可视为王志全对丛灵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同意用自有房屋为其抵押,王志全以房屋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清楚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被告王志全与原告王春凤之间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抵押合同成立,被告王志全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王志全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王志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支持;被告丛灵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虽然口头承认借款系5分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按无利息约定处理,逾期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春凤要求被告丛灵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全应对上述借款债务人在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丛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凤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丛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凤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王志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抵押房产(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7、8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96.62平方米及7单元1102室、面积80.79平方米)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380.00元,由被告丛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云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