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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庆捷与杨灵会、凤凰县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凤凰县麻冲乡老洞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捷,杨灵会,凤凰县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凤凰县麻冲乡老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捷,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泽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灵会,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重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麻冲乡老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麻金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寿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刘庆捷因与被上诉人杨灵会、凤凰县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铭城公司”)、凤凰县麻冲乡老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洞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泽栋、被上诉人杨灵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麻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庆捷、被上诉人杨灵会、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重达、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麻金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庆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签订的《老洞苗寨旅游投资开发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经营50年。该项目处在协议签订前已存在的构筑物,其余部分均由上诉人经营期间投入。上诉人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除上诉人经营前已存在的构筑物估价14.4万元外,其他部分价值均为上诉人经营所投入,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老洞村委会或他人的投入。上诉人已证明诉请事实,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该旅行项目被收购后,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杨灵会和老洞村村委会,而未支付给实际投资人(即上诉人)。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是否已支付收购款和具体金额。收购款支出和收入的明细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向当庭申请调取该款项的明细,而一审法院未作出回应。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责任调查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违反了该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灵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诉称《资产评估报告》是对其投入的评估,是错误的,根据报告中的第八项说明得知,该报告只限评估期限一年内有效,且该报告是对老洞苗寨整体资产的评估,而非只评估上诉人的投资,该报告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二、关于申请举证的问题。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举证届满前7日内向法院申请,而上诉人当庭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凤凰铭城公司与答辩人的收购行为并无不当,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四、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资产及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首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向其支付收购款的义务。其次,上诉人诉请清偿投资款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答辩人与老洞苗寨签订的合同是平等签订的,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上诉人称强制收购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老洞苗寨旅游投资开发经营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即证明收款795620元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老洞苗寨自2004年起,答辩人已开始修建部分构筑物,尽管该报告中注明了构筑物的成建年份,但该报告仅能对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不能对构筑物的建成年份进行评估。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提供的具体依据。根据该报告,老洞苗寨的全部固定资产只有485920万元,而上诉人主张其投入795620元,显然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刘庆捷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收购款795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判令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凤凰县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次)及《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乡村景点开发建设及演艺市场的通告》(凤政通【2012】2号),2013年6月19日,被告凤凰铭城公司与凤凰县乌龙山景区老洞苗寨签订《凤凰县乡村游景区(点)资源整合收购合同书》,现原告以其是老洞苗寨旅游项目的实际投资者,投资了大量固定资产为由,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其投入资产所得收购款及利息等。另查明,1、根据湘吉顺评报字【2011】0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老洞苗寨评估净值为939620元,包括固定资产的净值和无形资产的净值。固定资产净值为构筑物净值467500元与设备净值18420元,共计485920元。无形资产净值为453700元;2、根据(2013)州民一终字第98号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30日原告刘庆捷与龙云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龙云昌承包经营凤凰县老洞苗寨的旅游景点期间由龙云昌全权行使经营权,但没有项目支配权,原告刘庆捷对老洞苗寨进行了投资,转包给龙云昌经营后,原告继续对老洞苗寨景区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3)州民一终字第98号判决书,原告刘庆捷与龙云昌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能够确认原告刘庆捷对老洞苗寨进行了投资,转包给龙云昌经营后,原告刘庆捷继续对老洞苗寨景区进行投资,但庭审中,湘吉顺评报字[2011]0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老洞苗寨的评估净值939620元是老洞苗寨全部资产的净值,包括固定资产的净值和无形资产的净值,原告主张的795620元收购款包含了部分固定资产的净值和无形资产的净值,原告刘庆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老洞苗寨的具体投入,单就依据原告刘庆捷目前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净值为795620元的资产均是由其投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捷可就其具体投入确认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原告刘庆捷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上诉人刘庆捷与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签订《老洞苗寨旅游投资开发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刘庆捷承包老洞村苗寨50年的旅游经营权。该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未办理老洞村苗寨旅游经营主体的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2013年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2)州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老洞苗寨旅游投资开发经营协议》,该判决已生效。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庆捷向被上诉人杨灵会、凤凰铭城公司、老洞村委会主张收购款795620元是否成立。虽然上诉人刘庆捷与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签订了《老洞苗寨旅游投资开发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老洞村苗寨50年的旅游经营权,但该约定仅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之后上诉人并未办理旅游经营主体的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因此,上诉人并未取得老洞苗寨旅游资源的法定经营资质。之后双方因《老洞苗寨旅游投资开发经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诉请解除该协议,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协议于2013年2月解除,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已无承包该苗寨旅游资源的权利。本案乡村旅游资源的整合方案,是被上诉人凤凰铭城公司与具有乡村旅游景区合法经营主体达成的旅游资源收购行为,因此,当事人主张该收购款前提是具有合法的旅游资源经营权,并是该收购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刘庆捷并未取得老洞苗寨的合法经营权,而其与被上诉人老洞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解除后,不再具有承包该旅游资源的权利,且上诉人刘庆捷也非本次收购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庆捷主张795620元的收购款,根据上述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诉依据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是对老洞苗寨整体价值的评估,不能确定上诉人的具体投入数额及价值,且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具体对老洞苗寨投入的数额及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庆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上诉人刘庆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