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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盛长超与盛长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长超,盛长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083号原告:盛长超,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洁(原告之女),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在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盛长国,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盛长超与被告盛长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洁、被告盛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4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做农活,把老房屋的宅基地土地翻松种植农作物。被告晚上七、八点左右见到原告在翻松老房子的宅基地,就说:“这里有我的一份,你不能一个人占用了。”被告也就拿了锄头和线过来挖边境,分好边境线后被告就先走,原告走时不小心踩到被告挖好的界限沟渠,掉了一点泥土下去,被告后头看见也没有说什么,原告走下了坡被告就二话不说用锄头向原告的头上和身上殴打过去。当时原告的头部、手肘部流出了鲜血。原告给社长打电话,由村社干部报警和120。被告被送至荣昌区盘龙镇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左侧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当晚原告村委主任通知被告的村委,出院后在荣昌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双方村委调解了多次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盛长国辩称,我没有碰原告,我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为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兼堂兄弟。2017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复垦土地的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称:当天自己在用耕地机翻松土地,被告拿着锄头和绳子来划分土地的边界。被告挖好边界的分界沟时,我使用的耕地机翻的土掉了点在分界沟里面,被告就从我左前方冲过来用锄头打了我左手肘部,后来双方就扭打在了一起,被告打了我左腋一拳,在我准备弯腰去捡被告放在地上的锄头时,被告顺势将我按在了地上,还将我的衣服撕烂,在我挣扎起来时,被告又用东西打了一下后背部。后来被告的妻子李宗平喊被告不要打了,被告才起身离开。随后李宗平就过来拿被告的锄头,我和我妻子就过去争,准备把打人的凶器留下,双方争了几下后,被告就说“不要抢了,等他(原告)拿去,我没有打他(原告),反正是他(原告)自己摔倒的”,后来被告就走了。我就打电话给村干部,后面120就来了。被告称:当天我看到原告用耕地机在把整块土都翻松了,里面包含了一部分我的土地。我就拿着去锄头和绳子,把双方土地的边界的分界沟挖了出来。后来原告就用耕地机把边界合拢,我又去把边界沟挖出来,再后来原告就用耕地机追我,我就甩了锄头跑开了。我老婆就去捡锄头,原告自己摔倒了。我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后来原告的妻子胡元素就说我用锄头把原告的头挖伤了。我转身就看见原告头部和手肘部在流血。原告及其妻子就来抢我的锄头,我们争了几下锄头,就让原告将锄头拿走了,我也就回家了。双方在争抢锄头之前只有原、被告及其妻子在场,争抢锄头过程中还有盛长英、文世琼等几人在场。2017年4月10日21时,原告在荣昌区盘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4月11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左侧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对于原告的伤情,接诊医生刘安彪称:盛长超的头部创伤很平整,大约长度有1.5厘米并缝合了两针;左手肘关节的创伤不规则大约只有零点几厘米,伤口周围都有损伤,纵深要比头部伤要深一点,并缝合了一针;根据临床经验,盛长超头部伤应是锐器造成,左手肘关节的伤应是钝器造成的,并称头部伤不像是锄头造成的,手肘部像是一个打击伤。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68.71元。4月11日,原告转至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分别于4月12日、4月14日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治疗费2343.35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治疗软组织伤在盘龙镇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治疗费61.93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因治疗头皮裂伤在盘龙镇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治疗费77.53元。另查明,原、被告曾因土地等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7年5月11日,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该调解笔录载明: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8时许,在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拱桥村7组仁义镇永灵村12组的交界处,盛长超与盛长国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耕土,后盛长超受伤流血。现盛长超陈述是盛长国将自己殴打致伤,盛长国矢口否认。盛长超的意见:要求盛长国赔偿医药费三千多元、护理费120元一天,共7天840元、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元整;我根本没有撞到耕田机上,就是盛长国打的,适用锄头撞的我。盛长国的意见:我没有打盛长超,是盛长超自己撞到耕田机上受伤的,我不愿赔偿盛长超提出的经济要求。因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昌区盘龙镇派出所报案回执、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荣昌区盘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处方签、医疗费票据、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签、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系与被告在抓扯过程中受伤,被告称没有与原告抓扯,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伤情的诊断及接诊医生对伤情的描述,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的原告系自己摔伤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矛盾时,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和克制,继而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共计3351.52元(868.71元+2343.35元+61.93元+77.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签、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240元(120元/天×2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具体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0元(100元/天×2天),但未提交需要护理的依据及具体护理人员等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51.52元,由被告盛长国赔偿50%的损失即为1725.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长超本次纠纷的损失1725.76元;二、驳回原告盛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长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盛长超负担13元、被告盛长国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