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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蒙炳明与黄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炳明,黄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19号原告:蒙炳明,男,200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蒙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广西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才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桂贵路469号。主要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蒙炳明与被告黄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炳明的法定代理人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被告黄才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才华赔偿12439.8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36925.3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0时50分,在桂平市××村路段,被告黄才华驾驶经过改装的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加轮胎),由社坡圩往社坡镇维新水库方向行驶,行至社坡镇维新村惠村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蒙炳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炳明受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才华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浔公交证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桂0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才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蒙炳明就其部分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民事责任应由黄才华、蒙炳明按6:4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352.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2.59元、交通费350元)给原告蒙炳明。原告蒙炳明根据医嘱,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是十级伤残,护理期90—150天、营养期90—180天。故原告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包括有:1、医疗费1543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1451.8元【33983元/年×(150-27)】;5、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39.5元;8、鉴定费1490元。合计59148.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才华答辩称,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愿意与原告以10350元进行和解,本被告赔偿给原告后,原告不能再向本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保险辩称,我司与桂08-×××××号车签订的交强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限额,不予赔偿。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7天计算。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按照正式的票据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10时50分,在桂平市××村路段,被告黄才华驾驶经过改装的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加轮胎),由社坡圩往社坡镇维新水库方向行驶,行至社坡镇维新村惠村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蒙炳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炳明受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才华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浔公交证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桂0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才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蒙炳明就其部分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民事责任应由黄才华、蒙炳明按6:4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352.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2.59元、交通费350元)给原告蒙炳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蒙炳明分别入住桂平市中医医院、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2017】法鉴字第477号、4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蒙炳明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才华就被告黄才华应赔偿部分损失达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黄才华赔偿1035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的一切纠纷就此终结,互不追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票据等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于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本院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责任的分担业经(2016)桂08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按照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过鉴定机构评定,认定是十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3、鉴定费用1490元由原告与被告黄才华按照事故责任分担。4、交通费是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是43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1元的计算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尚未获得支持的护理时间按照63天(90天-27天)计算,护理费是5865.3元(93.1元/天×63天)。营养期是90天,营养费计算1800(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认可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期建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经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对此作出明确建议,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54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543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1490元。1-4项合计20423.18元。5、护理费5865.3元(93.1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39.5元。5-8项合计282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238.8元(护理费5865.3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9.5元)给原告蒙炳明。原告与被告黄才华和解,同意由被告黄才华赔偿1035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桂0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238.8元给原告蒙炳明;二、被告黄才华应赔偿10350元给原告蒙炳明(该项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蒙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蒙炳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