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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豪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豪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豪杰,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巴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豪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谭豪杰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恩施城区向吸毒人员田某、吴某、贺某贩卖获利。同年12月7日23时许,谭豪杰在恩施市舞阳大道桃园丽景酒店门前再次向贺某贩卖毒品时,被恩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谭豪杰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袋。随后,公安民警在谭豪杰的租住屋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袋、可疑白色粉末1袋。经称重、鉴定,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克;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吴某、贺某的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豪杰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七克、贩卖氯胺酮不满十克,但系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豪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豪杰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9克、氯胺酮0.5克,由扣押机关恩施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红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