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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8月8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6日,陈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王某、闫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沪宁城际铁路新孟河特大桥上,窃得贯通地线502米(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铁路贯通地线,仍驾驶汽车予以运输转移。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王某、闫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梅某某、慕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羁押证明、现场勘察卷、刑事摄影照片等,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铁路贯通地线,仍驾驶汽车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剑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