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立水与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水,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太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857号原告张立水。委托代理人,李宗憶,系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系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太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立水与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杨太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水、原告张立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憶、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杨太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水诉称: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立水与被告杨太文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电业局大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救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太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豫S×××××大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双方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388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司机有挂靠合同,按照挂靠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诉讼费用由车主杨太文来承担。被告杨太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需要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太文驾驶豫S×××××大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电业局大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张立水相撞,造成张立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杨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水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9362.64元。出院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被告杨太文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3882.43元。另查明被告杨太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太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水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太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杨太文答辩称其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经查明,该医疗费用确系被告杨太文为原告治疗的花费,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太文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挂靠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936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住院61天,每日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100元/天=6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1天=1830元。4、护理费为61天×33857元/365天=5658.29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91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为91天×34941元/365天=8711.3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16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水医疗费9362.64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损失22799.61元,共计32162.25元。二、原告张立水收到上述款项后,应于三日内退还被告杨太文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杨太文负担308元,由原告张立水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卉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