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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美芳、王田田等与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芳,王田田,王亚娜,闫玉荣,王斌,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维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41号原告:李美芳,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田田,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亚娜,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荣,女,193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盘根,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王斌,男,1973月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代表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维伦,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李美芳、王田田、王亚娜、闫玉荣与被告王斌、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维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芳、王田田、王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第三人杨维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美芳是受害人王全友的妻子,原告王田田、王亚娜是受害人王全友的女儿,原告闫玉荣是受害人王全友的母亲。被告王斌是晋M×××××、晋MY2**挂车的驾驶员,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晋M×××××、晋MY2**挂车的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是晋M×××××、晋MY2**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斌驾驶晋M×××××、晋MY2**挂车与王全友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全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斌、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未答辩。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晋M×××××/晋MY2**挂车系杨维纶于2016年8月22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保留分期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使用权及营运收益权归杨维纶所有;2、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三人杨维伦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9时30分,被告王斌驾驶晋M×××××/晋MY2**挂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车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洪灌渠桥时,与王全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晋M×××××/晋MY2**挂号重型货车又撞到路西侧的隔离带,造成王全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友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93559.26元(含院外购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全友所有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748元,化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李美芳是受害人王全友的妻子,原告王田田、王亚娜是受害人王全友的女儿,原告闫玉荣是受害人王全友的母亲。被告王斌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晋M×××××/晋MY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M×××××/晋MY2**挂号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2日2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证明、白蛋白发票、蛋白粉发票、尸检报告、火化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王全友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3559.26元(含院外购买人血蛋白、营养粉、安宫牛黄丸),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9天=671.5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王全友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王全友的入院科别为ICU,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王全友受伤后在医院共住9天,护理期限为9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9天=671.5元,应予支持;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7、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全友1964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因其具有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闫玉荣,1933年10月7日出生,系王全友之母亲,共生育7个子女,根据其年龄(已满75周岁)和户口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5年÷7人=129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10、住院及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王全友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处理丧葬期间等情况,花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800元;11、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其家属具有城镇户口,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2元/年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5人×3天=1119.16元;12、车辆损失费:1748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729557.82元。由于晋M×××××/晋MY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110000元+1748元=12174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2)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559.26元+270元+180元-10000元)×80%=67207.4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71.5元+671.5元+22960元+544658.4元+12920元+50000元+800元+1119.16元-110000元)×80%=419040.4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48元+67207.41元+419040.45元=607995.8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纳,不予采纳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美芳、王田田、王亚娜、闫玉荣各项损失共计607995.86元。二、驳回原告李美芳、王田田、王亚娜、闫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300,原告李美芳、王田田、王亚娜、闫玉荣负担1060元,被告王斌、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