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54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9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宁夏隆德县城。被执行人:谢某,男,1965年12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隆德县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由谢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及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某名下银行存款60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