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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与何吉洪、梁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何吉洪,梁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316号。负责人:吴悦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翔,男,汉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吉洪,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梁赛云,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工行汇通支行与被告何吉洪、梁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梁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贷款余额215,549元、积欠利息14,926.88元,共计230,475.8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其余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吉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区××路××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4日,被告应偿还本息已达230,475.88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效,因而成诉。被告梁赛云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何吉洪、梁赛云与原告工行汇通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工行汇通支行;共同借款人:何吉洪、梁赛云。抵押人:何吉洪、梁赛云;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类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之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江西省上饶市××区××路××房产(房产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0月11日,原告工行汇通支行向被告何吉洪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9月后,被告何吉洪、梁赛云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9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5,529元、积欠利息14,926.88元,合计230,455.88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吉洪、梁赛云与原告工行汇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何吉洪、梁赛云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因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吉洪、梁赛云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汇通支行享有抵押权。被告梁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诉请截至2016年9月4日的本金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吉洪、梁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截至2016年9月4日的借款本息230,455.88元以及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若被告何吉洪、梁赛云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可与被告协议以江西省上饶市××区××路××号××幢2-××号房产(房产证上饶市字第××号,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被告何吉洪、梁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