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执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红、贺华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贺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3执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红,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贺华安,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李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皖12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贺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石料款9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向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阳市颍东区农机监理站及金融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但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已制作了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发出协助拘留被执行人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