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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淑仙与唐坤全、陈良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仙,唐坤全,陈良珍,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940号原告:何淑仙,女,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饶霞(特别授权),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唐坤全,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陈良珍,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西侧111号四楼。法人代表:吕凤鸣,系该司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魏鹰(特别授权),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系内江市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80号。负责人:刘刚,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林(特别授权),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凤勋(一般授权),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原告何淑仙诉被告唐坤全、陈良珍、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仙的委托代理人饶霞、被告陈良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鹰、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林、卢凤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3974.40元(护理费140元/天×37天=518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97天=19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7年×10%=1983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鉴定费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8日5时47分,被告唐坤全驾驶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所属的川K×××××号牌出租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中兴路(东兴镇转盘至一职中)0KM+180M处,车辆正前方与经人行横道道路的行人何淑仙相撞,造成原告何淑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唐坤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淑仙不承担事故责任。川K×××××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K×××××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良珍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为川K×××××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坤全系本人雇用的驾驶员。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原告住院40天请护工的护理费5600.00元(每天14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唐坤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陪20%。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已赔偿。原告何淑仙已经73岁,本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收条该三性有异议,本公司只认可100元/天的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5时47分,被告唐坤全(系被告陈良珍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所属的川K×××××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陈良珍),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中兴路(东兴镇转盘至一职中)0KM+180M处,车辆正前方与经人行横道国道路的行人何淑仙相撞,造成原告何淑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唐坤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淑仙不承担事故责任。2、川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原告何淑仙受伤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好转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良珍支付护理费5600.00元(共40天,每天140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5180.00元(共37天,每天140元)。4、2017年5月3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何淑仙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650.00元由原告何淑仙垫付)。5、原告何淑仙自2012年起在党校街边摊位从事买卖蔬菜生意。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居住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淑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陈良珍承担,被告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坤全系陈良珍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唐坤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4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受伤正在春节期间,也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73周岁,但原告一直在从事买卖蔬菜生意,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80元。误工期限为定残的前一日即为112天。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护理费10780.0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7天共计5180.00元,被告陈良珍垫付40天共计5600.00元);2、误工费8960.00元(80元/天×1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0元(30元×77天);4、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19834.50元(28335元×7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1650.00元。以上合计48834.5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6362.50.50元(48834.50元-鉴定费1650.00元-免赔商业险中20%即为822.00元)。本案鉴定费1650.00元由被告陈良珍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43771.50元(已包括被告陈良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37.00元)。被告陈良珍应当获赔2591.00元(56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37.00元-822.0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中区支公司已全额赔偿了本案的各项费用,因此,被告内江乘风计程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淑仙各项损失费用43771.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陈良珍垫付的费用2591.00元;三、驳回原告何淑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7.00元,由被告陈良珍承担(已从其获赔款中扣减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