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买庆华与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庆华,王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745号原告:买庆华,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告:王德芳,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原告买庆华与被告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买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鞋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计款1万元,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5000元未付。后联系不到被告,2017年1月14日才找到被告,该款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计款1万元,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5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收货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庆华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