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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志丹、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胡志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晓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胡志丹,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上诉人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峰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峰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赛晓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潇,原审第三人胡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的第20092011086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昆明理工峰潮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诉人云南峰潮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采用蜂窝板壳体构成叶片的中空主体轮廓。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在蜂窝板壳体中空腔内连接有型材支撑体。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上、下蜂窝板壳间的边缘用流线弧形的分流头和三角形的挠流尾翼连接成全封闭箱梁结构的叶片。”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现有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绝大多数为玻璃钢纤维/碳纤维与树脂的混合物。玻璃钢制叶片不仅存在重量重、脆性大、制造成本高、运输困难等缺陷,更严重的是生产过程中有大量有害气体排放、废弃后无法回收再利用,其生产制造及报废后的处置仍会严重污染我们的生存环境。”“解决本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采用蜂窝板壳体构成叶片的中空主体轮廓,使叶片既可获得高强度和高刚度,同时又将重量减小到最轻;对于较大叶片,为了进一步增强蜂窝薄壳的刚性,可将预先成形好的型材支撑体连结在蜂窝板壳的内腔中;为了在叶片上获得更好的动力效果,将上、下蜂窝薄壳间的边缘用流线弧形的分流头、三角形的挠流尾翼连接成全封闭箱梁结构的叶片。”“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1)在相同尺寸规格下,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机叶轮叶片的重量不到玻璃钢叶片的1/3,且制造工艺简单,制造成本约为玻璃钢叶片的1/2。(2)通过减轻风力机叶轮叶片重量,可实现微风启动,提高风电转换效率,适应性更强;(3)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机叶轮叶片重量的减轻,可使叶片支撑悬臂、叶轮转盘、风力机组支撑塔筒等一系列部件的承受的载荷及自身重量大大减轻,使整个风力发电系统的制造成本大幅降低;(4)采用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设计,使生产过程无有毒溶剂挥发,同时采用全金属制造,箱梁式风力机叶轮叶片方便循环回收再利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绿色环保。”2014年10月10日,胡志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0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同时,胡志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11月6日,公开号为2003-314431的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风力涡轮机叶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段,图1,2):叶片100采用蜂窝板壳体5构成主体轮廓,由图1可以确定该主体轮廓为中空的。发明人以纤维状增强材料为表皮材料,以具有蜂窝形状的多孔编织物为芯材,采用传递模塑法一体成形,获得外皮缠绕在夹层结构的涡轮叶片。这样的风力涡轮机叶片的重量轻、高强度、刚性大。证据2:公开日为1995年07月27日,公开号为WO95/20104A1的PCT国际申请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风力发电机叶片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最优方式发明实施例部分,图3-5),如图3、图4以及图5所示,叶片5的横截面上具有支撑梁,支撑梁在叶片的径向方向延伸。同时,根据图3和图4所示,对于所述机翼(5)的获得方法的例子,其可以被连接到各组件(6)和空气动力叶片的边缘(7),一个心轴(2)被用于前面所述机翼(5)每个纵向的空腔中。每一个心轴(2)的基体被安装在弹性材料的覆盖物(8)上,其具有高膨胀容量下的热作用效应,在其上,根据公认的方法,覆盖物与两者的复合材料(9)和(10)连接,其中,通过其倒角边缘的重叠(11)装置相互补充,在上述的心轴(2)的外壳(8)上形成一个环绕物,如在图6、图7和图8所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8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云南峰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表示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但其并无修改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授权。云南峰潮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在蜂窝板壳体中空腔内连接有型材支撑体。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上、下蜂窝板壳间的边缘用流线弧形的分流头和三角形的挠流尾翼连接成全封闭箱梁结构的叶片。”2015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审查基础云南峰潮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上述替换页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既不属于合并式修改也不属于删除式修改,其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二)关于证据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云南峰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云南峰潮公司对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记载为准。云南峰潮公司对请求书中关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内容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公开内容以请求书中相关记载为准。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三)关于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采用蜂窝板壳体构成叶片的中空主体轮廓。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段,图1,2):叶片100采用蜂窝板壳体5构成主体轮廓,由图1可以确定该主体轮廓为中空的。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得知,证据1未公开“叶片为箱梁结构”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风力发电机叶片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最优方式发明实施例部分,图3-5),如图3、图4以及图5所示,可知叶片5的横截面上具有支撑梁,支撑梁在叶片的径向方向延伸。证据2图5所示的支撑结构相当于支撑“梁”,支撑梁延伸后将叶片分割为多个相互封闭的“箱体”。因此,证据2公开了“叶片为箱梁结构”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2、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2公开内容能够获得采用上述箱梁结构从而能够提高叶片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能够显而易见的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蜂窝板壳体中空腔内连接有型材支撑体。如上文所述,证据2图5所示叶片中具有支撑梁,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除“蜂窝板壳体”之外的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同时,如上文所述,“蜂窝板壳体”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下蜂窝板壳间的边缘用流线弧形的分流头和三角形的挠流尾翼连接成全封闭箱梁结构的叶片。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图3、4以及中文译文第1页最优方式发明实施例部分)其叶片具有流线弧形的叶片刀刃片6以及三角形的扰流叶片刀刃片7。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叶片刀刃片6对应于本专利的分流头,叶片刀刃片7对应于本专利的尾翼。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云南峰潮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云南峰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认可证据2公开了“全封闭”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云南峰潮公司提交了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昆明理工峰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云南峰潮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股东会决议、相关专利证书、(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4746号公证书及其现场工作笔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律师函、(2015)嵩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等证据,用于证明胡志丹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实属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原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能够显而易见的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1中的叶片不存在无法制造的情形。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对“箱梁结构”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并未就“梁”的排布方向或者成型过程进行限定,故“梁”的排布方向和成型过程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型材支撑体”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胡志丹具备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云南峰潮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知胡志丹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仍偏袒胡志丹及其身后利益集团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本专利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云南峰潮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峰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云南峰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有误,应当以云南峰潮公司的修改文本为审查文本;证据1、2、3、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存在实质性重大区别,不符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具备的条件,本专利已实际生产制造,并已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错误的,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提及云南峰潮公司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胡志丹系恶意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胡志丹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证据1、证据2、云南峰潮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云南峰潮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孙勇以证人身份参加二审庭审,向法庭陈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中,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专利申请人在审查的各个阶段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论是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还是对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都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如果修改的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在赋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权利的限制,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法赋予专利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权利,主要是因为专利法的首要目的是鼓励创新,鼓励更多发明创造的涌现,如果没有足够的发明创造,则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将沦为空谈。专利法同时规定对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权利的限制,则是平衡保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因此,赋予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是专利法的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的首要目的,但在保障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权利的同时应注意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案中,云南峰潮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删除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自然升序为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自然升序为权利要求2,该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式修改。经审查,云南蜂潮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虽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但要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否系原权利要求2自然升序为权利要求1,取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2是否为相同的技术方案。由于原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应为“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采用蜂窝板壳体构成叶片的中空主体轮廓,在蜂窝板壳体中空腔内连接有型材支撑体。”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蜂窝板壳箱梁结构风力发电机风轮叶片,其特征是:在蜂窝板壳体中空腔内连接有型材支撑体。”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缺少了技术特征“采用蜂窝板壳体构成叶片的中空主体轮廓”,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扩大了原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比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少了该特征,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扩大了原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云南峰潮公司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不仅删除了权利要求1,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分别扩大了原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妥,云南峰潮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由误,应当以云南峰潮公司的修改文本为审查文本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云南峰潮公司有关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本案中,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为箱梁结构”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证据2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风力发电机叶片的制造方法,如图3、图4以及图5所示,叶片5的横截面上具有支撑梁,支撑梁在叶片的径向方向延伸。证据2图5所示的支撑结构相当于支撑“梁”,支撑梁延伸后将叶片分割为多个相互封闭的“箱体”,即证据2公开了“叶片为箱梁结构”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2公开内容能够获得采用上述箱梁结构从而能够提高叶片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能够显而易见的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蜂窝板壳体中空腔内连接有型材支撑体。证据2图5所示叶片中具有支撑梁;证据2说明书最优方式发明实施例记载:“每一个心轴(2)的基体被安装在弹性材料的覆盖物(8)上,其具有高膨胀容量下的热作用效应,在其上,根据公认的方法,覆盖物与两者的复合材料(9)和(10)连接,其中,通过其倒角边缘的重叠(11)装置相互补充,在上述的心轴(2)的外壳(8)上形成一个环绕物,如在图6、图7和图8所示。”由此可见,心轴(2)形成了用于支撑叶片壳体复合材料(9、10)的部件,显然心轴(2)属于型材支撑体,这表明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型材支撑体”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下蜂窝板壳间的边缘用流线弧形的分流头和三角形的挠流尾翼连接成全封闭箱梁结构的叶片。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图3、4以及中文译文第1页最优方式发明实施例部分)其叶片具有叶片刀刃片6以及空气动力叶片的边缘叶片刀刃片7。将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上述叶片刀刃片6对应于本专利的分流头,叶片刀刃片7对应于本专利的尾翼,同时,云南峰潮公司对证据2公开了“全封闭”这一技术特征不持异议,这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云南峰潮公司有关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胡志丹具备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虽未提及云南峰潮公司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且云南峰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云南峰潮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提及其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胡志丹系恶意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南峰潮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