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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何国平与付利波、付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付利波,付利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648号原告:何国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利波,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付利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国平与被告付利波、付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被告付利波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使原告一家住宅正常使用生活,恢复外大门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全家精神各项损失费36000元整,公开向原告全家赔礼道歉挽回社会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2月9日14时23分,以原被告孩子之间的婚姻矛盾为由,非法故意趁原告家中无人,把原告住宅外大门用电焊机焊死,并把大门外价值2000多元的摄像头切断拿走,使原告家失去保障,住宅不能使用,由此原告一家不能和常人一样安居乐业,因被告的侵权封门行为,使原告一家人精神心理伤害严重,直接影响到原告一家的身心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付利波、付利军辩称,1、此���因孩子的婚姻引起,因孩子结婚,被告付利波花费15万元,花费彩礼款、三金衣服的按照农村习俗就花费12万之多,后原被告之间的孩子因婚姻之间产生矛盾,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了躲避返还彩礼款,全家外出,被告为了保全原告的家产被盗,将原告家的大门焊住,被告并没有恶意。2、原告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原被告孩子之间的婚姻早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后原告又起诉被告,实属不应该,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国平和被告付利波之间原是儿女亲家,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双方孩子婚姻产生矛盾,被告付利波、付利军于2017年2月9日下午2时许,将原告何国平家的大门用电焊焊死,使原告何国平及其家人不能通行,形成纠纷,原告何国平将被告付利波、付利军起诉至法��。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二被告将所有权属于原告何国平家的大门用电焊焊死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大门原状并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各项损失36000元和公开向原告全家赔礼道歉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向其原告全家赔礼道歉,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大门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利波、付利军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家(位于南乐县××镇××××号)外大门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何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员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