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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海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陈海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李怡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洪中、陈成,农行化州市支行员工。被告:陈海萍,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陈海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萍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萍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83)透支债务合计本息43716.74元(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62×××83)。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1月7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8576.57元,利息人民币3165.98元,滞纳金1974.19元,债务合计43716.74元,透支超过90天,形成恶意透支;上述透支款项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海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萍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62×××83),被告陈海萍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1月7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8576.57元,利息人民币3165.98元,滞纳金1974.19元,债务合计43716.74元。被告陈海萍透支借款后,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协议》、《章程》)、《帐户信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萍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开立金穗卡,就应当遵循章程和信用卡协议使用信用卡,承担义务。被告陈海萍透支和消费使用信用卡资金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陈海萍的金穗卡(卡号62×××83)共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8576.57元,利息人民币3165.98元,滞纳金1974.19元,债务合计43716.74元。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被告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83)透支债务合计本息43716.74元(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40元,由被告陈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