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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迪与侯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侯广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261号原告杨迪,女,汉族,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广健,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杨迪诉被告侯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庚、被告侯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鉴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故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钱,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广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永凯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实际从原告手里收到借款为2万元。利息约定属实。但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侯广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迪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侯广健在庭��中承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广健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欠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侯广健在庭审中提出的实际收到借款仅为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对证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回答,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侯广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侯广健偿欠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广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迪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广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