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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斌、武泽旭诉姚三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武泽旭,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164号原告:武斌,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武泽旭,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姚三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辉,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武斌、武泽旭与被告姚三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斌、武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三虎、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斌、武泽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三虎、王辉偿还原告武斌、武泽旭3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18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辉担保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以工程土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托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姚三虎、王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斌、武泽旭系父子关系,被告姚三虎、王辉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日,姚三虎以工程用款为由向武斌和武泽旭借款30000元,王辉为姚三虎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的当天,武斌和武泽旭即用自己的积蓄现金向姚三虎支付了30000元借款,姚三虎和王辉共同向武泽旭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泽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姚三虎担保人王辉2014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姚三虎催要还款,但其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份,原告开始要求保证人王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三虎以工程用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现金支付30000元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但该约定已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请只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辉自愿对姚三虎的上述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王辉应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即2017年2月1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庭审中,本院已查明原告是从2016年11月开始要求保证人王辉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应从2016年11月起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三虎、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斌、武泽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姚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辉书 记 员 付 斌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