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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某、谢清菊等与邹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清菊,邹珂,宁卫东,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585号原告:谢某,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南京农业大学学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农业大学宿舍)。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谢光洲、赵海云长女。原告:谢清菊,女,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悟县一中学生,现暂住大悟县(大悟一中东校区围墙外)。系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谢光洲、赵海云次女。法定代理人:谢某(系第一原告、谢清菊之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等)。被告:邹珂,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系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卫东,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丰源货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C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1099301J(1-1)。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卫民,太和丰源货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主要负责人:于春生,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谢某华、谢清菊与被告邹珂、宁卫东、太和丰源货运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被告邹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卫东、被告太和丰源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谢某华、谢清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1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9676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珂、宁卫东、太和丰源货运公司按80%的比例共同赔偿;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邹珂驾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大悟县××村××路段段时,遇谢光洲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赵海云自湖北108省道东大悟县××红联村村公路驶出进入省道,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谢光洲、赵海云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珂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光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赵海云不负此事故责任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丰源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宁卫东,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珂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主次责任应该依三七开比例赔偿;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原谢某华已成年,原告谢清菊已满17周岁,应按1年计算;死者谢光洲、赵海云均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宁卫东和被告太和丰源货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所承保车辆如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件齐全,且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答辩人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如上述证件不全或者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2.因涉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员邹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因死者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当地规定,因本案驾驶员邹珂已被羁押在大悟县看守所受到刑事责任处罚,所以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谢某华已成年,其被抚养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谢清菊的被抚养生活费只应支持一年;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谢某华、谢清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2.二原告的身份证、学生证、学籍证明材料;3.大悟县黄站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悟县公安局黄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津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租房协议及房东刘胜斌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和太和丰源货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邹珂的证据1.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事故认定书;5.收条;6.刑事起诉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宁卫东、太和丰源货运公司没有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和被告邹珂提出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谢某华就读大三、原告谢清菊就读高三均属客观事实,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学习三年,其父谢光洲在天津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母亲赵海云在大悟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小女亦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故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2.对被告邹珂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提出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均存放在交警部门,复印件经核实其内容真实无误,应予认定;3.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特别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及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邹珂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驾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树苗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大悟县××村××路段段,遇谢光洲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赵海云自湖北108省道东大悟县××红联村村通村公路驶出进入省道,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谢光洲、赵海云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谢光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赵海云不负此事故责任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和丰源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宁卫东皖K×××××5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皖K×××××6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12日,原谢某华、谢清菊与被告邹珂达成谅解协议。另,谢光洲,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赵海云,女,1967年2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二人系夫妻关系,谢光洲生前长年在天津市务工,赵海云生前自2014年秋季起大悟县××镇镇租房居住照顾女儿谢清菊就读大悟一中。本院认为,结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被告邹珂应当对造成谢光洲、赵海云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车皖K×××××5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谢某华、谢清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鉴于被告邹珂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其与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再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人死不能复生,生命的消逝对亲人造成的伤害难以衡量,原告方主张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有责全赔的原则,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超出湖北省司法实践中酌定裁量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原谢某华、谢清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175440元(29386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51415元(51415元÷12个月×6个月×2人)、3.精神抚慰金10万元(按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每人5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原谢某华已成年,原告谢清菊现年17周岁,计算一年),共1346895元。综上所述,原谢某华、谢清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先皖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皖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65826.50元【(1346895-110000)×70%】。被告宁卫东、被告太和丰源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谢某华、谢清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8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皖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皖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65826.50元,共9758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谢某华、谢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谢某华、谢清菊负担1919元,被告邹珂、宁卫东、太和丰源货运公司负担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为为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账号82×××566开户行: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行号:40253551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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