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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严克寅、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严克寅,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1191800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代表人:王泓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利民,该分行职员。被告:严克寅,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04849950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承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严克寅、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严克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339.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1232.9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严克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维科公司对被告严克寅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克寅未作答辩。被告维科公司答辩称:1.原保证人慈溪龙升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维科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被告维科公司是慈溪维科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慈溪维科公司每年的会计报告均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维科公司,被告维科公司无需为慈溪维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慈溪维科公司提供的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担保,在涉案贷款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的条件成就后,慈溪维科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同意由原告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本案房屋在2014年8月份开始就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至今仍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应视为放弃了物的担保,慈溪维科公司应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工商银行。二、借款人:被告严克寅。三、借款金额:38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33年8月8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按年调整,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8日。如被告严克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严克寅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六、款项交付:2013年8月8日向双方约定的收款人慈溪维科公司交付借款380000元。七、借款用途:向慈溪维科公司购置房屋。八、担保情况:被告严克寅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后因慈溪维科公司与被告严克寅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涉诉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件,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商银行未取得抵押权。慈溪维科公司对被告严克寅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工商银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慈溪维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66339.96元、利息44115.90元、罚息2700.30元、复息4416.73元。十、其他事实:慈溪维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撤销,其股东被告维科公司承诺如慈溪维科公司有其他隐性债务,则由被告维科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欠款清单,本院调取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清算报告、股东决定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严克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工商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有权主张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6日应视为未到期款项到期之日。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严克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慈溪维科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约定对被告严克寅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工商银行未取得抵押权,故慈溪维科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慈溪维科公司已被注销,慈溪维科公司的股东被告维科公司在对慈溪维科公司进行清算时承诺承担慈溪维科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故对于慈溪维科公司的上述保证债务,应由被告维科公司承担。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维科公司对被告严克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科公司的辩解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克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克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66339.96元,并支付利息44115.90元、罚息2700.30元、复息4416.73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严克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严克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严克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3782元,由被告严克寅、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涛二○一七年七月七无代书记员 林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