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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琦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琦鑫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凤陵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琦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甄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升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琦鑫诚���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琦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升佳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升佳公司仓库,由此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山西升佳公司住所地,山西升佳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故本案应由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琦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天津琦鑫公司在一审起诉山西升佳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天津琦鑫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因天津琦鑫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