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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田成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田成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英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方,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建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明,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成喜,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各庄村委会”)、田成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方、被告田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严明、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屹公司诉称,在2014年3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开发的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田雅花园小区住宅1号、2号、3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1号、2号、3号楼的土建、给排水、电照、暖气、弱电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包干方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每平方米1100元结算。进场施工日期:2014年4月8日正式开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10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日期组织了施工队伍,购置材料及设备等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准备工作。但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施工,拖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两次作出抵押承诺书及承诺书,但二被告再次违背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其所做出的承诺书承担返还质保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0万元,承担违约罚款2000元每天,计24.6万元,赔偿贷款利息40万元,赔偿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140175.5元,共计178617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村委会没有见到,村委会没有天雅小区住宅项目,我村委会也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我们看到的证据只是复印件,但通过肉眼看上面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与村委会实际使用公章有明显区别。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成喜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恒屹公司为乙方与被告田各庄村委会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田雅花园经济适用房小区住宅楼三栋;工程地点: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村北原养鸡场;发包项目:住宅楼3栋、外网管线、小区道路硬化、附属配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1#楼、2#楼、3#楼土建、给排水、电照、暖气、弱电工程;拨款方式:本工程施行乙方先行垫资施工,甲方后拨款在办法进行实施,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承包方向甲方预交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本保证金须有甲方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书作为收据……;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停工或不能按合同约定拨款,给乙方造成损失,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有权停工并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一个月内不能正常开工,所交保证金先行全部退回,如甲方违约,每延长一天付乙方两千元罚款。”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最后,均由甲方田各庄村委会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田成喜签名,乙方恒屹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曹英红加盖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芮土根签名。原告按上述合同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未能施工,原告诉于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2014年3月26日的收到条,内容“今收到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芮土根予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待剩余柒拾万元整交齐时,从开壹佰万元整收据发票,并将此收条交还收款人作废。收款人田成喜签名并加盖田各庄村委会公章。”;(三)2014年4月6日的收条,内容:“今收到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芮土根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柒拾万元整。收款人田成喜,交款人芮土根分别签名捺印”;(四)2014年4月6日的抵押承诺书,内容“为建设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村民住宅,承诺方要求施工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前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在工程……承诺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时,承诺方自愿将自家奥丰汽车驾校的全部房地产作抵押,赔偿施工方壹佰万元连带经济损失(包括贷款利息等)。此承诺决不反悔。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制裁及法律责任。最后,承诺方田成喜签名并捺印,施工方芮土根签名并捺印”;(五)2014年8月11日的承诺书,田成喜向原告承诺“一、到2014年8月15日若工程还不能正常开工建设,退还施工方所交壹佰万元质保金,并自愿赔偿(至现在)贷款利息肆拾万元整;二、赔偿施工方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万元,到期一次性退赔;三、此承诺决不失信,否则愿用田成喜名下坐落于田各庄村北—土地证号《保清国有(91)第130622/00012号》土地7.**亩及地上全部建筑物作抵顶归施工方所有,并愿承担一切经济制裁及法律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续因诉讼给施工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最后,承诺方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田成喜签名并捺印”;(六)2014年田各庄工地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表五张。被告田各庄村委会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及4月6日的收到条、抵押承诺书及承诺书均有异议,认为田各庄村委会从来没有建设田雅花园经济适用房小区住宅楼的意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更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田各庄村委会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在2015年1月6日的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持有的证据中的田各庄村委会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8月3日,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人民政府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北店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我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自乡镇合并以来,该村一直使用原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公章一枚,该公章从未丢失补办,从未使用其他公章。另该村委会从来没有与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给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过抵押承诺书和承诺书。证明单位清苑区北店乡政府并加工公章,代表人费文志签名,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北店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们的公章与人民政府出具的公章是一致的,公章有没有丢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签定合同没有必须向乡政府批准的规定,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是假的;被告质证无异议。2012年初,田各庄村在民主选举中未产生村委会主任,2012年6月5日中共北店乡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田各庄村村务领导小组的决定》,内容“关于你村党支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拟成立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经乡党委研究,同意田各庄村成立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由齐红柱、田成喜分别担任村务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支部书记赵更申、齐红柱、田成喜形成田各庄三人领导核心,共同财务审批、公章会签,负责村务工作。最后加盖中共北店乡委员会公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恒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至起诉,原告除与被告田成喜联系外,未与被告田各庄村委会的其他成员接触,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也由田成喜代表田各庄村委会接收。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成喜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法庭最后陈述中称,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中的田各庄村委会的公章系伪造的,要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原告恒屹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田各庄村委会、田成喜返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系原告恒屹公司与被告田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被告田各庄村委会对原告恒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田各庄村委会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提出鉴定申请。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人民政府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北店派出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田各庄村委会自乡镇合并以来,田各庄村委会使用的原“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公章从未丢失补办,从未使用其他公章。且在2012年6月5日中共北店乡委员会已作出“关于成立田各庄村村务领导小组的决定”即“支部书记赵更申、齐红柱、田成喜形成田各庄三人领导核心,共同财务审批、公章会签,负责村务工作”,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田各庄村委会使用的公章未予更换,该公章的加盖需由赵更申、齐红柱(又名齐建柱)、田成喜形成田各庄三人共同会签。原告认可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田各庄村委会的公章与被告田各庄村委会持有的公章非同一枚。而签订新民居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村内的重大事项,按照上述决定的要求,属于公章会签的范围。原告自始至起诉,从未与田各庄村委会的其他成员接触,原告认可其交纳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接收人系田成喜,且被告田各庄村委会至今未进行新民居建设。可见,被告田成喜与原告恒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被告田成喜私刻田各庄村委会公章签订的,且骗取的原告恒屹公司100万元的现金已据为己有。综上,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76元,退回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铁花审判员  石冲屹审判员  陈彦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