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军与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龚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320号原告:江军,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胜,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江军诉被告龚胜、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撤回对被告陈晶晶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借款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于2016年12月7日前还款,月息2%,若延迟还款,被告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当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人亦不知所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6年11月8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张;2、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张;3、原告户名的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被告龚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7日还款,利息约定:2%/30天。若延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逾期滞纳金等……),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叁计算。当日,原告分六笔各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合计转账30万元。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给付借期内利息、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军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振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