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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素佑、谢明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素佑,谢明宏,黄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434号申请执行人黄素佑,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谢明宏,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黄燕芳,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申请执行人黄素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251047元。未履行金额2510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搜索“”